修正「休閒農場經營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名稱為「休閒農場籌設審查作業要點」並修正全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00051125 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1 點;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休閒農場經營
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1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2 二、休閒農場得設置之休閒農業設施,應以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
列者為限。

3 三、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附經營計畫書
(如附件二)及農場土地使用清冊(如附件三)各一式十份,依本辦
法第十二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面積在十公頃以上者,依前項規定檢附之經營計畫
書及農場土地使用清冊各一式二十份。

4 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後,應會同有關單位於二個月內審核
完畢,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休閒農場申請面積未滿十公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並核
發籌設同意文件,副本併同核定之經營計畫書抄送本會。
(二)休閒農場申請面積在十公頃以上,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後
,報請本會核發籌設同意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休閒農場申請籌設審查表(如附件四)辦
理書面審查,必要時,得邀集相關單位實地會勘,並做成會勘紀錄表
(如附件五)。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作業需要,自行調整前項審查表,並將調
整後之審查表報本會備查。

5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結果認需補正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
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申請人未能於期限前完成補正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補正期限屆
滿前敘明理由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6 六、休閒農場申請人取得籌設同意文件後,應依休閒農場經營計畫書內容
辦理,並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核發之日起四年內,取得休閒農場
許可登記證。
休閒農場涉及研提興辦事業計畫,其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取得休閒農場
許可登記證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填具展延申請
書(附件六)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查後,轉報本
會核准展延。

7 七、休閒農場於農業用地設置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休
閒農業設施者,依規定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書辦理土地變更或核准使
用。
休閒農場於農業用地設置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二十款之
休閒農業設施者,應依同條第六項本會所定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
審查規定申請容許使用。

8 八、依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以分期興建方式設置休閒農業設施
者,應於經營計畫書中註明各期興建設施項目及完成期限。

9 九、休閒農場依經營計畫書所列期程及內容辦理完成,並取得各項設施合
法證明文件者,得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勘驗。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邀集相關單位實地會勘,經勘驗合格後,報
請本會核發或換發許可登記證。

10 十、經營計畫書內容、面積範圍變更者,申請人應依第三點至第五點與前
點規定之文件及程序申請核准。
前項變更作業應檢附申請變更事項之修正對照表。

11 十一、休閒農場申請籌設、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興辦事業計畫,得併
同提出申請。
經審查核准後,分別核發籌設同意文件、容許使用及興辦事業計畫
許可同意文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容許使用及興辦事業計
畫許可同意文件時,應先確認已核發籌設同意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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