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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企字第1010100057號
101/05/16
釋共有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申請其持份部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份部份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
主旨:有關 貴府函請釋示共有農業用地共有人申請其持分部分之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執行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並惠予轉知。
說明:
一、復 貴局101年2月20日北農牧字第1011248710號函。
二、按98年修正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係明定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多數決為之。次按實務上常見之「分管契約」,
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別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其
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此種契約即為上開規定所稱「除契
約另有約定」之情形。準此,倘非以訂立分管契約方式辦理者,該共有
物之管理應得適用上開民法多數決之規定。
三、又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
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
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
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其立法理由乃是鑑於共有物之管
理或協議分割之契約、約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
力。
四、綜上,針對本會90年7月31日農企字第900010341號通函(諒達)說明一
(四)對於因他共有人無法尋覓、死亡或不願切結違規使用等情事,致
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合意之分管證明者,採多數決之分管證明為之方式,
應回歸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惟為保障其餘共有人之權益,
並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至第106條及第1章第6節相關規定。至
申請人是否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辦理登記,則由申請人自行決定。
五、為利本項業務執行順暢,惠請轉知所屬鄉(鎮、市、區)公所,據以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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