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企字第1010107706號 101/05/11 主旨:有關 貴府函詢「農業發展條例」暨「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審查辦法」之農業使用審認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101年4月27日府農企字第1010055632號函。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 者。」故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業設施,均需實際供與農業使用相關者。 本會並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訂定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據以執行。 三、按前開辦法於審查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案件時,應考量申請農業設施 之使用性質、當地農業經營發展、設施與農業生產經營之必要性及合理 性,視個案實務予以審認,例如溫室、網室、育苗作業室等設施,係直 接供農業生產使用所需,須經依法興建完成,始能於設施內部進行農業 生產利用,其設施容許使用之准駁自須依其生產計畫與該設施是否為農 業生產經營之設置需求予以審定,又其興建完成後,倘確依計畫用途使 用,始得符合農業使用之認定;至如集貨運銷處理室、農產品加工室、 農業資材室等設施,係為輔助農業生產之經營管理所需,則須基於農業 生產之事實,始有輔助經營管理需求而附屬設置相關設施之必要。是以, 仍請 貴府依上開原則就申請農業設施之使用性質,視個案實情予以核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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