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函文號:

內政部 101.08.08. 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7478號

日  期:

101.08.08


出  處:

內政部營建署


本  文:

為○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坐落貴市○○區○○○段 1、 3、 2512、
25116地號等 4筆土地建造執照案,其提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合於民
法第 820條第 1項之規定,是否仍有土地法第34條之 1執行要點之適用乙

一、案經轉據法務部 101年07月24日法律決字第 10103105640號書函(附
件 1)說明略以:「二、按訴願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
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
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本件既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
處分在案,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三、次按民法第 820條
第 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因有關共有物處分(包括變更及設定負擔
),已在民法第 819條第 2項規定,故此所稱『共有物之管理』,專
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而不包括共有物之處分…。復按土
地法(以下稱該法)第34條之 1第 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上開規定係民法第 819條第 2
項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
法第 819條第 2項、第 82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
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
共利益(司法院釋字第 562號解釋參照)。四、又按司法實務見解及
內政部函釋認為:於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係屬對共有物之處分…。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在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非屬民法第 820條所
定『共有物之管理』,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本部99年 8月 5日法
律決字第 0999030 399號函,係針對建築基地需跨越(通行)共有之
水利用地,方臨接道路(指定建築線),該共有土地『同意通行權之
行使』,得否依民法第 820條規定辦理疑義,所表示之意見,與本件
案情迥異,不得任意比附援引,併予指明。」
二、綜上所述,本部99年 9月1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7684號函示略以
:「申請建築執照,因需跨越他人共有水利用地申請建築,其應檢附
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得依民法第 820條有關共有物管理之規定辦理。
」係指建築基地以共有之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該私設通路
之通行同意文件,得依民法第 820條有關規定辦理。至於共有土地上
建築房屋,非屬民法第 820條所定「共有物之管理」,自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仍請查明個案詳情,依本部64年12月30日台內營字第662895
號函(附件 2)示:「按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同意他人建築房屋,係屬土地處分行為之一,如其處分程序
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 1,自得認為建築法第30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證明
文件,依同法第25條審查給照。」認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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