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函文號:

內政部 101.07.10. 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201號

日  期:

101.07.10


出  處: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本  文:

一、基於以下理由,申請調處共有物分割之不動產標的中,有限制登記情
形時,直轄市、縣(市)政府仍應受理調處:
(一)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有限制登記者,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
得分割之情形,尚不得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6條第8款規定予以駁回。
(二)共有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又依強制執行法
第51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
效,如其無礙於執行效果,債權人即不得指為不生效力,因此,
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應有部分經查封以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者,如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之效果,債權人即得對於債務人
主張該分割共有物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如無礙於執行之效果,
則於查封之效力並無違背,對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即無影
響(謝○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五版,第548至549頁參照
)。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 4款亦規定,土地經法院或
行政執行處(已改為行政執行分署)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
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仍得為無礙禁止處分
之登記,故倘調處共有物分割之結果無礙強制執行之效果,登記
機關仍得據以辦理登記,並同時將原登記之限制登記移載於原共
有人分得之不動產上。
二、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之調處共有物分割案件,地政機關
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鑑於申請人繳交調處費用後,仍有最終無法依調處結果辦理登記
之情形,縣市政府於受理調處前應明確告知申請人上開情形,由
申請人自行決定續行調處或撤回調處申請。
(二)此類案件應於調處紀錄內敘明限制登記應於塗銷後(不含因完成
拍賣之囑託塗銷),或經登記機關函詢原囑託限制登記之機關表
示調處分割方式無礙執行效果時,始得依調處結果辦理登記。登
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將原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等禁止
處分事項轉載於被限制登記之共有人分得之部分,並於辦竣登記
後通知限制登記之囑託機關。
(三)限制登記為「預告登記」,除請求權人已出席調處會議並同意將
預告登記事項轉載於登記名義人所分得之部分,且經作成紀錄者
外,申請人依調處結果申請登記時,應另檢附該預告登記請求權
人之同意書,俾登記機關據以辦理登記。

令函文號:內政部 101.07.10. 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201號

日  期:101.07.10


出  處: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本  文:
一、基於以下理由,申請調處共有物分割之不動產標的中,有限制登記情
形時,直轄市、縣(市)政府仍應受理調處:
(一)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有限制登記者,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
得分割之情形,尚不得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6條第8款規定予以駁回。
(二)共有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又依強制執行法
第51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
效,如其無礙於執行效果,債權人即不得指為不生效力,因此,
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應有部分經查封以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者,如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之效果,債權人即得對於債務人
主張該分割共有物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如無礙於執行之效果,
則於查封之效力並無違背,對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即無影
響(謝○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五版,第548至549頁參照
)。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 4款亦規定,土地經法院或
行政執行處(已改為行政執行分署)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
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仍得為無礙禁止處分
之登記,故倘調處共有物分割之結果無礙強制執行之效果,登記
機關仍得據以辦理登記,並同時將原登記之限制登記移載於原共
有人分得之不動產上。
二、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之調處共有物分割案件,地政機關
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鑑於申請人繳交調處費用後,仍有最終無法依調處結果辦理登記
之情形,縣市政府於受理調處前應明確告知申請人上開情形,由
申請人自行決定續行調處或撤回調處申請。
(二)此類案件應於調處紀錄內敘明限制登記應於塗銷後(不含因完成
拍賣之囑託塗銷),或經登記機關函詢原囑託限制登記之機關表
示調處分割方式無礙執行效果時,始得依調處結果辦理登記。登
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將原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等禁止
處分事項轉載於被限制登記之共有人分得之部分,並於辦竣登記
後通知限制登記之囑託機關。
(三)限制登記為「預告登記」,除請求權人已出席調處會議並同意將
預告登記事項轉載於登記名義人所分得之部分,且經作成紀錄者
外,申請人依調處結果申請登記時,應另檢附該預告登記請求權
人之同意書,俾登記機關據以辦理登記。





令函文號:

內政部 101.07.10. 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201號

日  期:

101.07.10


出  處: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本  文:

一、基於以下理由,申請調處共有物分割之不動產標的中,有限制登記情
形時,直轄市、縣(市)政府仍應受理調處:
(一)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有限制登記者,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
得分割之情形,尚不得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6條第8款規定予以駁回。
(二)共有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又依強制執行法
第51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
效,如其無礙於執行效果,債權人即不得指為不生效力,因此,
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應有部分經查封以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者,如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之效果,債權人即得對於債務人
主張該分割共有物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如無礙於執行之效果,
則於查封之效力並無違背,對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即無影
響(謝○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五版,第548至549頁參照
)。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 4款亦規定,土地經法院或
行政執行處(已改為行政執行分署)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
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仍得為無礙禁止處分
之登記,故倘調處共有物分割之結果無礙強制執行之效果,登記
機關仍得據以辦理登記,並同時將原登記之限制登記移載於原共
有人分得之不動產上。
二、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之調處共有物分割案件,地政機關
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鑑於申請人繳交調處費用後,仍有最終無法依調處結果辦理登記
之情形,縣市政府於受理調處前應明確告知申請人上開情形,由
申請人自行決定續行調處或撤回調處申請。
(二)此類案件應於調處紀錄內敘明限制登記應於塗銷後(不含因完成
拍賣之囑託塗銷),或經登記機關函詢原囑託限制登記之機關表
示調處分割方式無礙執行效果時,始得依調處結果辦理登記。登
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將原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等禁止
處分事項轉載於被限制登記之共有人分得之部分,並於辦竣登記
後通知限制登記之囑託機關。
(三)限制登記為「預告登記」,除請求權人已出席調處會議並同意將
預告登記事項轉載於登記名義人所分得之部分,且經作成紀錄者
外,申請人依調處結果申請登記時,應另檢附該預告登記請求權
人之同意書,俾登記機關據以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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