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日期 103/11/11
發文文號 營署綜字第1032919636 發文機關 內政部營建署
主旨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涉及原有被徵收或協議價購之土地為分別共有土地,是否得個別重新購置單獨所有農地或需共同重新購置1筆農地相關疑義,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府103年10月14日府農保字第1030192655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102年7月1日修正前第3條第3項、第4項或修正後第4條第1項規定均係為保障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得申請興建農舍之權益,得於徵收後依上開規定於另一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三、有關貴府首揭函說明三(一)所詢徐○○君得否單獨重新購置1筆農地提出申請興建農舍1節,首揭貴府函卷附資料所示,本案被徵收土地係由徐○○與徐○○共有各持份1/2,若以該農業用地被徵收前之權益而言,依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1筆農業用地僅能興建1棟農舍」,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2月14日農水保字第1031865030號令(如附件),核釋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及第3條之農業用地為共有時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應取得全部共有人同意,並訂有分管契約;可興建面積以申請人應有部分之面積計算…),依說明二所示本辦法第4條規定意旨,係為保障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得申請興建農舍之權益,得於徵收後依上開規定於另一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故本案共有農業用地被徵收後,相關共有人應均僅得於同1筆農業用地申請興建1棟農舍,尚不得由各別共有人各別重新購置農業用地申請興建多棟農舍。另首揭貴府函卷附資料說明三(一)徐○○案所示,吉安鄉東豐南段○○、○○地號土地涉及三七五租約1節,查本辦法第2條第1項興建農舍資格相關規定略以:「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上開疑義仍應查明申請人是否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如否,其本即不具申請興建農舍資格,自無本辦法第4條規定之適用。
四、另貴府首揭函說明三(二)所詢,賴○○等5人案擬據5筆被徵收之土地及持分面積(1/8),個別購置土地及提出申請興建農舍,是否有本辦法第4條規定適用疑義1節,仍請依前揭說明三意見辦理;另貴府所檢附光復鄉溪州段○○、○○地號土地登記簿(舊簿),該2筆土地於第一次編定使用類別即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依本辦法第5條規定,水利用地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該2筆土地本即不具申請興建農舍之權利,故不得適用本辦法第4條規定,亦無本部97年4月11日函釋之適用。
五、至貴府首揭函說明四所詢,倘民眾於水利主管機關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後才取得土地是否有本部97年4月11日函釋適用疑義1節,依說明二所示,本辦法第4條規定係為保障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既有權益,故於水利主管機關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後才取得該範圍內之土地,該土地依本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故不得適用本辦法第4條規定,亦無本部97年4月11日函釋之適用。至於水利主管機關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前取得該範圍內之土地,得參照本部97年4月11日函釋辦理。
正本 花蓮縣政府
副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署綜合計畫組(2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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