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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2046839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4、17、49、51 條條文
第 4 條 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得聲請法院核定遺產管理人者,應於申報期 限屆滿後一個月內為之,並同時聲請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為公 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亦應於就任後一個月內,向法院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聲請。 遇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情形時,前項遺產管理人應於公示催告期限 屆滿後二個月內,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並將賸餘財產連同有關簿冊、 文件及計算書類報請主管稽徵機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辦理。 第 17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受扶養人,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受 扶養人: 一、贈與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未滿六十歲而無謀生能力 ,受贈與人扶養。 二、贈與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 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養。 三、贈與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 ,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養。 四、贈與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 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 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贈與人扶養。 第 49 條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土地、房屋或其他實物抵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應 於接到核准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將有關文件或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 理抵繳。 前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者,應檢送下列文件或財產: 一、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 二、經繼承人全體或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共有人簽章出具抵 繳同意書一份,如有拋棄繼承權者,應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三、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狀、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或抵繳之財產。 四、經繼承人全體或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共有人簽章出具切 結書一份,聲明該抵繳之土地倘在未經辦妥移轉登記為國有財產前, 經政府公告徵收時,其徵收補償地價,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領。 五、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文件。 第一項抵繳之財產為納稅義務人所有屬前項以外之財產者,應檢送下列文 件或財產: 一、移轉登記之申請書。 二、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狀、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或抵繳之財產。 三、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文件。 第 51 條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抵繳遺產稅、贈與稅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欠稅之實物, 應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 之規定註明直轄市、市及鄉(鎮、市)應分給之成數。但抵繳之實物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且坐落於收入歸屬之直轄市、市、鄉(鎮、市)轄區內者, 按其分給之成數分別移轉登記為國、直轄市、市、鄉(鎮、市)有。 抵繳之實物應儘速處理,在管理期間之收益及處理後之價款,均應依規定 成數分解各該級政府之公庫,其應繳納各項稅捐、規費、管理及處分費用 ,應由管理機關墊繳,就各該財產之收益及變賣或放領後之價款抵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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