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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6、11、16 條等規定之執行原則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台內營 字第 1020812072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2 年 12 月 02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227 期 44787 頁
要  旨:核釋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五年內曾取得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之
          適用對象及起算時點、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人持有位於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
          申請興建農舍應如何處理、對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正前之申請興建
          農舍案應如何適用法規等疑義
全文內容: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十
          六條規定之執行原則,其規定如下,並自即日生效:
          一、本辦法第六條所稱「五年內曾取得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之
              適用對象及起算時點:
          (一)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等農
                舍應供自用之立法意旨所定之「許可條件」,應依本辦法一百零二
                年七月三日修正生效後規定辦理之申請案件(含本辦法修正前已申
                請但應依修正後規定辦理者),應按上開規定辦理。
          (二)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之五年內曾取得農舍建造執照之起算時點,應以
                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提出申請之日起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
                本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辦理申請興建農舍資格之核定作業時,
                查核申請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取得農舍建造執照,惟申請案件屬本
                辦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六款情形,係由原申請人於同一筆農業用地及
                同一棟農舍辦理分期興建,並無違背農舍應供自用之原則,無須適
                用本辦法第六條規定。
          二、離島地區申請興建集村農舍之起造人持有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保護區者
              ,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除外規定,得於第五條第二項禁止
              興建集村農舍農業用地(即特定農業區、都市計畫保護區及非都市土
              地森林區農牧用地)以外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集村農舍:
          (一)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係基於保護優良農地、區域計畫限制發
                展地區及都市計畫法劃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
                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之目的,因興建集村農舍對環境敏感地
                區衝擊影響甚鉅,爰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得位於特定農
                業區、都市計畫保護區及非都市土地森林區農牧用地。
          (二)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除外規定,係考量離島地區之特殊性
                ,故離島地區申請興建集村農舍之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得不
                受該款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並
                應位於同一種類之使用分區規定之限制。
          (三)依本辦法第五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離島地區各起造人
                持有之農業用地位於特定農業區、都市計畫保護區或非都市土地森
                林區農牧用地,並符合上開使用分區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得興建個
                別農舍者(例如:以都市計畫保護區而言,應就都市計畫發布實施
                前原有作農業使用及持續實際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認定依法從嚴審
                查,以避免保護區之過度開發),得於第五條第二項禁止興建集村
                農舍(即特定農業區、都市計畫保護區及非都市土地森林區農牧用
                地)以外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集村農舍。
          三、本辦法第十六條補救措施規定之適用對象及非屬該條規定適用對象者
              適用新、舊法規原則:
          (一)本辦法第十六條補救措施規定之適用對象,指於本辦法一百零一年
                十二月十四日預告前已取得興建農舍資格核定文件者,無論是否涉
                及本辦法第五條之禁止事項,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本辦法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生效前規
                定辦理。
          (二)非屬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適用對象,而屬本辦法一百零二年七月三
                日修正生效前已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案件,其新、舊規定適用應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即原則適用新法規,惟舊法規
                有利於申請人且申請案件未涉及本辦法第五條禁止興建農舍之情形
                者,得依本辦法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生效前規定辦理。
          (三)有關變更起造人之情形,其屬本辦法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生效
                前已申請變更尚未核定資格之案件,其新舊規定適用,比照上述本
                辦法修正生效前已提出申請案件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
                優原則辦理,其得適用舊規定者,並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八
                年八月十一日農授水保字第○九八一八四二九四三號函示「有關集
                村興建農舍施工期間,未取得農舍使用執照前,變更起造人之處理
                原則」辦理;其屬本辦法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生效後申請變更
                起造人之案件,應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四)至屬依本辦法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生效前規定辦理並取得建築
                執照之案件,如有申請變更設計之情形,應回歸建築法相關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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