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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檢討變更作業原則
 
都市計畫組
發布日期:2013-11-29

內政部102.11.29台內營字第10203489291號函

壹、 前言

一、背景說明
為落實都市計畫實施之受益者負擔之公平原則及其基本精神,行政院81年已有函釋「新訂、擴大都市計畫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一律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是以,在81年以後辦理之新訂、擴大都市計畫或農業區、保護區變為可建築用地之都市計畫案件,均已依上開院函核示採區段徵收方式整體開發,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區內公共設施之取得及開闢費用。惟在此之前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大多未於都市計畫書表明財務計畫或附帶規定公共設施用地採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取得方式,致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及興闢需透過一般徵收方式辦理,其費用全由政府負擔。統計全國尚未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約2萬餘公頃,所需徵購費用計約7兆餘元,實非政府財政所能負擔,並造成政府巨大之潛藏債務。
監察院101年12月18日針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約詢本部,其中有關所提「逾數十年不取得又不主動辦理解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問題,究應如何解決」問題,本部李部長承諾將依據人口結構改變所造成的社會變遷,對不再需要的學校、市場、停車場、機關用地等公共設施保留地,訂定辦法予以解編。此外,監察院於本(102)年5月9日審議通過糾正本部及各級地方政府有關「各級都市計畫權責機關任令部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長達3、40年迄未取得,嚴重傷害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與財產權」,理由及事實略以:「...都市計畫編定公共設施用地,最長應於25年內完成,逾25年仍未取得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理應限期檢討,對不必要的部分應儘速解編,如逾3、40年仍不取得使用,更表示已無公共設施用地保留之必要。...長久以來,各級都市計畫權責機關任令部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長達3、40年迄未取得,嚴重傷害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與財產權,內政部及各級地方政府實有嚴重怠失。」。

二、依據
為妥善解決公共設施用地經劃設保留而久未取得之問題,本部於90年報奉行政院核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問題處理方案」,並經99年修正該方案,研擬以多元化自償性方式處理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再進一步落實該方案之處理措施「三、檢討變更不必要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積極協助地方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檢討變更事宜,爰擬具「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檢討變更作業原則」。
本部為訂定本作業原則,俾作為各該都市計畫擬定機關積極辦理檢討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作業之參據,歷經召開1次座談會、3次工作小組會議及2次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研商會議討論獲致共識與結論,並依據會商結論彙整修正完成作業原則。

貳、 面臨課題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各項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與計畫人口數息息相關。近年來臺灣地區人口成長,雖已呈現出遞減之趨勢,惟調降計畫人口數恐將影響部分土地使用分區之劃設,將連帶影響民眾之居住財產、權益等,各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往往囿於上述因素考量,於都市計畫辦理通盤檢討時,仍維持原規劃容納人口方式檢討,而不予調降計畫人口,以致無法據以核實檢討公共設施用地之實際需求。

二、各類型公共設施提供之服務範圍,依其設施種類、面積而有不同,惟現行採個別都市計畫檢討公共設施用地方式,尚難予以整體考量,尤以服務範圍為區域型之大型公共設施用地(如大型體育場館),將造成各計畫區公共設施用地重覆留設或開闢後閒置之情形。此外,面臨人口結構朝向高齡少子女化現象,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亦有因應社會發展轉型調整使用型態之課題。

參、計畫目標

一、檢討變更不必要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促使有限之土地資源合理利用,發揮效能,並減少民怨。

二、透過政府公辦整體開發方式取得興闢仍有需要之公共設施用地,以提升都市居民生活環境品質,並減輕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財務負擔。

肆、公共設施用地檢討構想

一、維護公共設施用地服務品質

(一)水、電、瓦斯、垃圾及污水處理等屬於公共維生系統設施用地,應維持應有之服務品質。

(二)消防救災設施、滯洪設施、防災道路等屬於都市防災系統設施用地,應配合都市防災規劃需要,維持防災體系功能。

(三)為維護環境品質,增進都市景觀風貌,檢討後之都市計畫遊憩型與開放空間型之公共設施用地(公園、綠地、廣場、體育場所及兒童遊樂用地等5項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應予劃設之項目)應不低於檢討前之服務水準。

二、因應高齡少子女化社會發展需要
因應人口結構朝向高齡少子女化之影響,有關超過未來需求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考量檢討調整,並優先考量高齡化社會發展之社會福利設施需求,以因應未來實際發展需要。

三、核實檢討總人口成長需求

(一)人口成長未如預期之都市計畫區,應依發展趨勢核實調降計畫人口,並依檢討後人口重新檢核公共設施用地需求,檢討變更不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核實調降計畫人口,影響住宅區及商業區發展部分,考量既有權益保障,在無具體補償機制之前,原則上計畫人口檢核應與既有住宅區、商業區之檢討脫鉤處理。

(二)未來各都市計畫區之人口推計,應以全國區域計畫之人口總量及分派各直轄市、縣(市)之人口數為基礎,參酌近10年人口變遷趨勢,核實推計。

四、以生活圈模式檢討公共設施用地
全國區域計畫已按都市機能、人口規模等原則,將都市劃分為主要核心、次要核心、地方核心及一般市鎮等4個層級,可參考全國區域計畫之都市計畫階層與公用及公共設施參考表,以都市階層之生活圈概念聯合周邊都市計畫區整體檢討發展強度及公共設施投資。

(一)重要交通節點地區、重大建設投資地區、公共設施完備之整體開發地區,應強化公共設施規劃與建設,加強人口及產業引進措施。

(二)公共設施應由生活圈觀點整體考量,分析分布區位及服務範圍人口規模,在服務範圍內有功能、規模相近之公共設施時,雖位於不同都市計畫區,仍應跨區檢討,取消功能重疊之公共設施用地。

伍、公共設施用地檢討變更原則
各項公共設施用地檢討變更原則如下,並應由辦理檢討機關依據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45條規定,分別協調各使用機關或管理機關(檢核表如 文件檔案: 附表一

一、機關用地及其他公民營事業用地

(一)未徵收之機關用地,除該指定用途機關仍有具體事業財務計畫及預算者外,其餘均檢討變更為其他適當分區或用地。

(二)現有使用中之機關用地應按每人合理辦公空間檢討,屬閒置或低度利用者應多目標使用以活化機能,並考量優先騰出部分空間提供其他單位進駐使用;空間不足或新成立之機關單位應優先利用現有閒置廳舍。

(三)未取得之公用事業用地,如已無取得計畫或使用需求者,應予以檢討變更。

二、學校用地

(一)中小學用地部分:
1.應會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實依據學齡人口數占總人口數之比例或出生率之人口發展趨勢,推計計畫目標年學童人數,參照國民教育法第8條之1授權訂定之規定檢討學校用地之需求。
2.檢討原則:
(1)依教育部「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規定,以半徑不超過1.5公里,通學時間半小時內為原則估算服務範圍。
(2)服務範圍內現有國民中小學校面積已超過或達教育部訂頒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之國中、國小每人樓地板面積服務水準時,服務範圍內之學校用地應依實際需求予以檢討變更。其中未徵收學校用地、已徵收未開闢學校用地,除教育主管機關有具體之開發財務計畫,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維持原學校用地,否則應檢討變更為其他適當分區或用地。
(3)配合高齡少子女化趨勢及12年國教政策,學校用地之調整應優先採垂直整併方式檢討(如國中小用地、國高中用地)。

(二)高中職及大專院校用地部分:
未徵收及已徵收未開闢之高中(職)用地、大專院校用地均應檢討變更為其他適當分區或用地。如因教育政策之配置需求而需保留時,應由教育主管機關及各需地學校提出具體之開發財務計畫,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始得保留。

三、市場用地

(一)未開闢之私有市場用地應評估鄰近地區市場需求,以BOT或多目標使用方式,鼓勵私人投資興辦;無實際需求者(發布實施已逾25年仍未開闢者優先辦理)應以檢討變更為其他適當分區或用地為原則。

(二)已開闢之私有市場用地得配合舊市區再發展政策,優先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辦理都市更新。

四、體育場用地
體育場係區域性公共設施,應將全直轄市、縣(市)轄內各都市計畫區納入整體考量分析其區位分布及服務範圍人口規模;服務範圍具重疊性者,應考量投資效益,取消較不具效益之公共設施;服務範圍內有規模相近之學校運動設施可替代其功能者,應考量檢討變更。

五、停車場用地

(一)未徵收之停車場用地應依各該地區都市發展情形,核實檢討其實際停車需求,如無取得計畫或使用需求者,應予以檢討變更。

(二)停車需求較高區位應優先利用現有公共設施用地以多目標使用方式設置停車場,以及透過各土地使用分區使用管制規定,要求開發者規劃設置足夠之停車空間,以滿足因土地開發所衍生之停車需求。

(三)現有已開闢之停車場如屬閒置或低度利用者,應以多目標使用及都市更新方式活化機能,或考量釋出空間變更為其它使用。

六、河道用地

(一)河川及區域排水流經都市計畫區之使用分區劃定原則應依據經濟部、本部92年12月26日經水字第09202616140號、台內營字第0920091568號會銜函及經濟部93年1月13日經授水字第09720207480號函規定辦理:地理形勢自然形成之河川及因而依水利法公告之行水區土地流經都市計畫區者,予以劃定為使用分區,名稱統一為「河川區」,其範圍境界線由水利主管機關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26號解釋之精神認定;至原非河道經都市計畫之設置始成為河道之公共設施用地,則予以劃定為「河道用地」。區域排水比照上開認定原則劃設之。

(二)至河川及區域排水流經都市計畫區之使用分區認定作業程序依經濟部97年9月26日經授水字第09720207480號函辦理。

(三)另區域排水外其他各類排水流經都市計畫區之使用分區劃定原則,應依本部93年5月20日內授營都字第09300006944號函辦理。

七、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
未徵收之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用地,應依照各該都市計畫地區之特性及人口集居、使用需求及都市發展情形,核實檢討之。例如:風景特定區計畫外圍已有空曠之山林或農地者,即可核實檢討其現況人口集居情形及使用需求,予以檢討變更。

八、港埠用地
配合港埠主管機關之商(漁)港整體建設計畫檢討之。

九、鐵路用地、車站用地或交通用地
配合交通主管機關之整體建設計畫檢討之。

十、社教機構用地
配合社會教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整體建設計畫檢討之。

十一、殯儀館、火葬場、公墓用地

(一)殯儀館用地:依據該設施之供需分布、人口集居、交通便利及都市發展情形,核實檢討之。

(二)火化場用地:考量該設施供給明顯不足,用地最為難覓,須充裕時間取得計畫、編列預算及開發期程,除納入殯葬設施專用區整體開發外,不予檢討變更。

(三)公墓用地:配合殯葬管理主管機關之整體建設檢討之,如無取得計畫或使用需求者,應予檢討變更。

十二、垃圾處理場、汙水處理廠用地
垃圾處理場、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設施、污水處理廠用地,配合環境保護及汙水處理主管機關之整體建設計畫檢討之。

十三、道路用地

(一)道路系統之檢討調整應配合交通主管機關之交通建設計畫及預算,調整後應不影響交通系統之完整性。

(二)計畫道路之縮小或撤銷應以無具體事業及財務計畫且不影響建築線之指定者優先處理。

(三)整體開發地區周邊之道路用地,應配合整體開發地區道路系統及開發分配建築基地情形,例如部分配回較大建築基地地區,周邊地區之計畫道路如無留設必要者,應予檢討變更。

十四、其他公共設施
配合各該公共設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整體建設計畫、各該都市計畫地區之特性、使用需求及都市發展情形,核實檢討之。

陸、配套措施

一、辦理跨區整體開發:
經檢討可變更公共設施用地為住宅區、商業區或其他使用分區之土地,應併同檢討後仍保留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評估可行之整體開發方式(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及整體開發範圍:

(一)以政府公辦方式辦理整體開發,並為落實受益者負擔之精神、公平負擔開發後之公共設施用地,跨區整體開發後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之可建築用地以50%為上限。實際開發後領回之抵價地比例或重劃負擔比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比例為準。

(二)同一計畫區可採跨區整體開發方式辦理,亦可考量聯合周邊數個都市計畫區評估併同辦理跨區整體開發。

(三)加強利用公有土地:
1.已徵收未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因社會經濟發展變遷,經檢討確實已無開闢需求者,應研議撤銷徵收一併納入辦理跨區整體開發。
2.已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原則上不予納入檢討,但如同樣經檢討確已無再作公共設施需要者,應檢討變更為其他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適宜之使用分區,併入經檢討撤銷不必要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併同納入辦理跨區整體開發,以提高開發財務之可行性。

(四)考量實際開發之可行性,檢討後仍保留之道路用地,是否納入跨區整體開發範圍,應視個案開發之可行性,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決定,否則原則上不納入整體開發範圍,並賡續依行政院核定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問題處理方案」解決對策,如容積移轉、公私有土地交換、推動都市更新...等予以取得。

二、為利後續之推動執行,各地方政府應由直轄市、縣(市)副首長擔任召集人,召集府內之都市計畫、城鄉、地政、教育、財政及各用地事業主管單位等組成跨局(處)之推動工作小組,以利工進。

三、本部應督促各地方政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主動積極協調各公共設施用地使用機關或管理機關,將其用地需求情形納入通盤檢討案予以檢討,供都市計畫委員會參考審議;並會同各公共設施用地之中央相關部會主管機關,積極督促地方之主管機關辦理各該公共設施用地之需求檢討事宜,必要時應負責協調辦理,以加速檢討及審議作業時程。(各公共設施用地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如 文件檔案: 附件二

柒、作業流程
本處理原則奉行政院核定後,由本部依據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4條第4款規定,指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並依據同辦法第42條後段規定,有關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應由鄉(鎮、市)公所辦理者,改由縣政府依上開規定辦理之,以爭時效。檢討作業流程如 文件檔案: 附件三,並應列管各計畫案之辦理進度,秉持滾動式檢討原則,於2至4年完成專案通盤檢討作業:

一、辦理通盤檢討前之公告徵求意見及協調各使用及管理機關
本部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一個月內,依據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44條規定,將通盤檢討範圍及有關書件公告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公告三十天,並將公告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俾公民或團體於公告期間,向辦理機關提出意見,供作通盤檢討之參考。並應依同辦法第45條規定分別協調各使用機關或管理機關。

二、辦理專案通盤檢討草案之公開展覽及舉辦說明會
本部(部訂特定區計畫)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辦理完成公告徵求意見後12個月內提出各該都市計畫區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草案,並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辦理公開展覽、舉辦說明會。辦理都市計畫公開展覽事宜時,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公告週知(含通知)、會同相關機關(單位)辦理說明會等事宜,以加強落實民眾參與。

三、本部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辦理完成公開展覽及舉辦說明會後,將專案通盤檢討草案及公開展覽期間之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送請各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並循序報請內政部核定後,交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

捌、其他配合事項

一、為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加速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本部得視各都市計畫區規模及未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力等級,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及其所需經費由本部中央都市更新基金支應。

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按月確實填報各都市計畫專案通盤檢討執行進度管考表,於每月5日前以電子郵件傳送最新執行進度供本部營建署彙辦,必要時召開執行進度檢討會議。

三、年度督導考核評鑑成效不佳者,除將執行情形函請直轄市、縣(市)首長加強督促外,並將列入爾後審核本部其他補助項目(如城鎮風貌型塑整體計畫)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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