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 字第 1030459791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0 卷 225 期 44000 頁 相關法條:房屋稅條例 第 5 條(103.06.04)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 第 2 條(103.06.29) 要 旨:核釋有關公同共有房屋經稽徵機關查明並認屬符合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 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 條第 2 款之規定者,於課徵房屋稅時 得以 1 戶計算之
全文內容:一、公同共有房屋,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 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該公同 共有人所有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如供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 使用,認屬符合「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 」第 2 條第 2 款規定。 二、共有房屋,其共有人有屬夫、妻或其未成年子女之關係者,該等共有 人持有該公同共有房屋部分,於依上開標準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審 認戶數時,以 1 戶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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