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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適用疑義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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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組
發布日期:201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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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3.12.2台內營字第1030611378號函
一、按本部103年4月25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047號令修正發布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於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前應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並「斟酌」全部聽證結果,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以踐行正當行政程序;次按本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3個月內審議核復;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是為權利價值異議之訴願先行程序。 二、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8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第1項)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第2項)」、第109條規定:「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上開規定係鑑於聽證程序不論是在事實調查程序及政策思辯,及至最後作成決定之嚴謹程度,皆不下於訴願及其先行程序,故倘已經過聽證程序,對該決定仍有不服者,即不必重複再經過此種行政程序,以符程序經濟原則及提高行政效能。故當事人不服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係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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