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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據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暨施行細則第10條及申請徵收前需用土地人舉行公聽會與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機會作業要點辦理  
 
  公告事項  
 

102年8月23日「新北市新店中央新村北側區段徵收開發案」第二次事業計畫公聽會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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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表示,103年公告土地現值已進入評議之前置作業階段,為使各界了解地價訂定作業情形,並藉此廣納民眾意見,本市9個地政事務所將於102年9月30日至10月4日間召開公告土地現值說明會,歡迎土地所有權人、不動產相關從業人員及各界人士踴躍出席並提供建言,作為年度地價作業之參考。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補充,每年公告土地現值提送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前,依規定應先舉辦說明會,以公開方式向各界說明地價調查、區段劃分、地價估計作業情形及當年度地價動態情況。說明會除解答民眾疑義外,也會將各方意見彙整成報告,提供本市地價評議委員會作為評議公告土地現值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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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26651786
號令增訂發布第 42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42         四十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檢附建物標示圖申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者,依該標示圖繪製簽證人之不同,並應檢附下列文
                   件:
               (一)委由開業之建築師繪製簽證時,應檢附該建築師之開業證書影
                     本及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其備查之開業印鑑資料正本或影本,
                     影本應由建築師簽註所登記之資料或備查之印鑑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印鑑資料得由申請人自行複
                     印,並由建築師簽註本影本與案附正本(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其
                     備查之開業印鑑資料正本或影本)相符,所備查之印鑑資料現
                     仍為有效,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正本於核對後發
                     還申請人。
               (二)委由開業之測量技師繪製簽證時,應檢附測量技師執業執照影
                     本、測繪業登記證影本及簽證報告,影本應由測量技師簽註本
                     影本與正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仍為有效,如有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並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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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公告「土地登記規則」第 24-1、132、155-3 條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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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土地利用學會

102年度9月份土地開發利用實務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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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土地利用學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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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規定。
公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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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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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臺灣米博覽會」活動(9/27-29台北花博園區長廊廣場)

  • 臺灣農業年度盛事之ㄧ~「 2013 台灣米博覽會」將於 9 月 27 至 29 日在台北花博園區長廊廣場隆重登場。免費入場,歡迎參觀選購!活動網站: http://www.2013taiwanrice.com.tw/
  • 9 月27 日 (六) 上午 10:30 舉辦「 2013 十大經典好米得獎者頒獎典禮暨台灣米博覽會開幕活動」, 歡迎共襄盛舉。 
  • 為落實推動黃金十年樂活農業相關措施,推廣在地生產在地消費,提升糧食自給率,今年特以「米力臺灣,穀舞人生」為主軸,邀集臺灣各地優質好米廠商 ( 含農會 ) 、米穀粉、米食加工及特色米食等相關業者參與展售,呈現稻米產業輔導成果,並辦理「 2013 十大經典好米評選暨頒獎典禮」活動、現場互動體驗及創意米食教學等推廣活動,同時搭配滿額好禮及網路打卡等串連活動,以邀請民眾一同品嚐臺灣稻地好米,鼓勵消費者多多食用在地生產的優質米及國產米食加工產品,將不同型態米食融入生活,用行動支持國產稻米產業。 
  • 配合精緻健康卓越方案 - 樂活農業主軸,推展農業精品,現場展示及展售各式實惠、精緻時尚好米禮盒及米食加工伴手禮,提供企業界及國人於年節、訂結婚等送禮選購,擴展國產稻米消費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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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農業創新經營管理課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積極鼓勵農業企業化經營與投入科技研發,以強化農業體質,營造優質農業經營環境,提升我國農業競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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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欠稅金額經變動而未達限制出境標準者,應俟累計達標準時,再依規定辦理限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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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公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
公告文號:臺教社(一)字第 1020129640A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第 19 卷 170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依「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提供本服務而
招收兒童五人以上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但依法登記或立案之社會福利、公益、
慈善或宗教團體提供免費之本服務者,不在此限。本條文之立法旨意係考量立法時,
經內政部兒童局調查(現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全國有近二百八十個此類團體提
供免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為使該類團體持續照顧偏遠及弱勢兒童,乃明文排除本辦
法之適用。
惟本辦法發部至今,本司接獲諸多申訴案件如下:
一、服務人員對兒童性猥褻業經法院判刑後仍於原單位照顧學童。
二、交通車超載翻落水溝。
三、向公務機關申請課後照顧經費補助案,遭其他公部門質疑本部未對此類團體有所
    規範。
四、民間私人未依規定申請立案,擅以「提供免費課後照顧服務」名義招收學童。
綜上,為確保依法登記或立案之社會福利、公益、慈善或宗教團體提供等供免費課後
照顧服務者,仍應遵循「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及其他建築、消安等規範,本部擬檢討刪除「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並增列第
十條之一,以消極規範似類團體提供免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仍所排除適用之範圍不包
括建築物安全、消防安全、逃生避難設施及人員資格之消極限制等事項,以積極維護
兒童安全。
另,本部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召開「兒童課後照顧班及中心督導工作第三次列管會
報」,地方政府建議為使本辦法規定更臻明確,修正本辦法如下:
一、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置下列人員為:主任、
    課後照顧服務人員、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地方政府代表建議本部研修本辦
    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明訂上述人員為專任與否。
二、建議修正本辦法第二十六條,增列規定課後照顧中心「場地擴充」規定,以相符
    本辦法第十七條申請立案場所之擴充,加強保障與規範兒童課後照顧服場所不得
    任意擴充。
綜上,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要點如次:
一、刪除第五條第一項依法登記或立案之社會福利、公益、慈善或宗教團體不受本辦
    法限制之但書。(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增列第十條之一依法登記或立案之社會福利、公益、慈善或宗教團體仍應循建築
    物安全、消防安全、逃生避難設施及人員資格之消極限制等規定事項。(修正條
    文第十條之一)
三、修正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主任應為專任。(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四、修正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場所擴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第 5 條  提供本服務而招收兒童五人以上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國民小學辦理課後照顧班,應充分告知兒童之家長,儘量配合一般家長上
           班時間,並由家長決定自由參加,不得強迫。
           課後照顧班、課後照顧中心(以下簡稱課後照顧班、中心)每班兒童,以
           十五人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公立課後照顧班、中心,每班以招收身心障礙兒童二人為原則,並應酌予
           減少該班級人數。
           國民小學得視身心障礙兒童照顧需要,以專班方式辦理本服務。

第 10-1 條 依法登記或立案之社會福利、公益、慈善或宗教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中心,免費提供本服務者,除應適用本辦法第一章、第六章及下列
           規定外,不受本辦法其他規定之限制:
           一、申請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時,應檢附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款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與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證明文件。
           二、兒童使用面積、設施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人室內活動面積不得小於一點五平方公尺 。
           (二)其設施及設備,仍應配合兒童之特殊安全需求,妥為設計,並善盡
                 管理及維護。
           (三)身心障礙之兒童有平等之使用機會。
           (四)環境應保持清潔、衛生,室內之採光及通風應充足。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款之申請後,經會同相關機關實
               地勘查,認符合前二款規定者許可其設立,應許可其設立。
           四、提供本服務之場所遷移,或原址進行改建、擴充或縮減者,應檢附第
               一款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證明文件,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五、負責人變更,或辦理本服務停業、歇業或停業後復業者,應於三十日
               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六、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通報、查證及
               相關事項,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前項團體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辦理本服務
           者,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前項規定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屆期未申請者,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處理。

第 22 條   課後照顧班置下列人員:
           一、執行秘書:一人;學校自辦者,得由校長就校內教師派兼之;委託辦
               理者,由受託人聘請合格人員擔任之。
           二、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一)每招收兒童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
           (二)學校自辦者,得由校長就校內教師派兼之或聘請合格人員擔任之,
                 校內教師並應徵詢其意願;委託辦理者,由受託人聘請合格人員擔
                 任之,並應於開課七日前報委託學校備查。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由學校視需要酌置之,並得由校長就校內
               教師派兼之;委託辦理者,由受託人視需要酌置之。
               課後照顧中心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專任一人。
           二、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每招收兒童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
               者,以二十五人計。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視實際需要酌置之。
           課後照顧中心應於設立後,招生前,檢附主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行政
           人員與其他工作人員名單及下列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後,始得招生;課後照顧班委託辦理者,亦同:
           一、主任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二、所有人員無違反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
           三、所有人員之健康檢查表影本。
           前項人員有異動時,應自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依前項規定,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課後照顧班、中心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課後照顧班、中心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通報事宜,於辦理第八十一條
           第二項查證時,應為資訊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其他相
           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

第 26 條   課後照顧中心應有固定地點及完整專用場地;其為樓層建築者,以使用地
           面樓層一樓至四樓為限。
           課後照顧中心申請擴充營運規模,同棟建築物內以同一樓層或相鄰之直上
           樓層及直下樓層為限;他棟或他幢建築物擴充者,以原中心許可土地範圍
           內之相鄰建築物為限。
           課後照顧中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下列規定使用,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附帶使用地下一樓作為行政或儲藏等非兒童活動之用途。
           二、位於山坡地或因基地整地形成地面高低不一,且非作為防空避難設備
               使用之地下一樓,得作為兒童遊戲空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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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決議日期:民國 102 年 08 月 06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7、11、12、13、16、17、38 條(92.01.08)
決  議:依 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38 條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而
        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得限
        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損害擴大及消除危害。鑑於
        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所生之污染危害,可能僅在該場址範圍內,或擴及鄰
        近區域。故所在地主管機關調查評估確認相關污染危害,係由該場址造成
        時,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防止污染擴大,即應依實際污染狀況及需要,採取
        應變必要措施,是其依同法第 38 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費用時,應
        不以該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始符立法之本意。
法律問題:A 工廠前因生產流程致土壤逾污染管制標準,經某市政府依行為時(即民
          國 99 年 2  月 3日修正公布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
          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將廠區受污染部分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並進而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核後,
          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以下併稱系爭場址)。嗣該市政府為減輕污染
          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依行為時土污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系爭
          場址之應變必要措施,其所支出之費用,是否以該場址「範圍內」因實際
          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而支出者為限,始得依同法第 38 條規定,命污染
          行為人繳納? 
          甲說(肯定說)
                (一)按依行為時土污法第 7  條第 5  項及第 13 條第 1  項規
                      定之內容以觀,該法第 7  條第 5  項規定係於查證作業程
                      序中,各級主管機關命污染行為人等採取緊急必要措施,而
                      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係於應變必要措施作業程序中,
                      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實際狀況,所在地主管機關採取之
                      應變必要措施,兩者並不相同;又依行為時土污法第 38 條
                      規定觀之,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之費用
                      ,固包括依同法第 13 條規定所支出之費用,但同法第 7
                      條第 5  項規定所為緊急必要措施所生之費用,並不包括在
                      內。是各該條所生費用,應分別處理,合先敘明。
                (二)另按「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38  條規定,依第 12 條(各級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
                      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第 13
                      條(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
                      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措施……)、
                      第 16 條(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應依第 12 條之調查評估
                      結果,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或第 17 條第
                      3 項(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前條第 2  項規定訂定土壤、地下
                      水污染整治計畫時,得視財務與環境狀況,提出污染物濃度
                      不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
                      基準……)規定支出之費用,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
                      行為人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得按其規定支出費用加計 2
                      倍,命其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並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三、本案相關調查及審查係公權力之行使,除土污
                      法明文規定得命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繳納者外,並
                      無求償之依據。惟前開相關規定之前提皆為控制或整治場址
                      ,本案尚未公告為控制場址,且貴局支應之項目亦非土污法
                      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6 條或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支
                      出之費用,是無法適用相關求償規定。」為環保署 95 年
                      12  月 1日環署土字第 0950095926 號函所明釋。參以行
                      政院 88 年 6  月 24 日台 88 環字第 24499  號函送立法
                      院之土污法草案總說明記載:「……五、明定主管機關必要
                      措施之採取,『列管場址』污染範圍之劃定、公告與管制、
                      污染土地處分之禁止。(草案第 13 條至第 15 條)……」
                      可知,依行為時土污法第 13 條規定,主管機關採取應變必
                      要措施之場地,必須是列管場址即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
                (三)是某市政府執行各項計畫之費用歸屬,依前述土污法相關規
                      定,有查證作業程序與應變必要措施作業程序之分,並有緊
                      急必要措施與應變必要措施之別,且有將場址公告為控制或
                      整治場址之程序,而行為時土污法第 12 條、第 13 條之費
                      用各有其法定要件以規範其範圍與歸屬,則某市政府當按相
                      關規定而確定實際費用,方能命污染行為人依法限期繳納,
                      始合於依法行政原則,為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處分合法之準據
                      ,是應審查原處分是否正確歸屬,方能決定是否得依法限期
                      繳納。
                (四)綜上,某市政府依行為時土污法第 13 條第 1  項辦理系爭
                      場址之應變必要措施而支出相關費用,應限於控制或整治場
                      址內,始得依同法第 38 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納相關費用
                      。
          乙說(否定說)
                (一)依行為時土污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所在地主
                      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
                      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又主管機關採取
                      必要措施之範圍,並不以污染控制或整治場址範圍為限,俾
                      減輕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某市政
                      府依行為時土污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對非屬系
                      爭場址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為進行某計畫,雖該計畫進行之
                      址非屬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惟因該址受系爭場
                      址之污染影響,導致該址底泥污染嚴重,池中魚體戴奧辛濃
                      度值亦高於一般魚體,為避免居民繼續食用戴奧辛含量偏高
                      之魚體,造成污染危害擴大,某市政府所為,自屬必要之應
                      變措施行為,核與行為時土污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8  款
                      之規定並無違背。
                (二)是某市政府依行為時土污法第 13 條第 1  項辦理系爭場址
                      之應變必要措施而支出相關費用,並不限於控制或整治場址
                      內,而得按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實際狀況」,於採取應
                      變必要措施後,即得按同法第 38 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相關費用。
表決結果:採乙說。
決    議:如決議文。
          依 99 年 2月 3  日修正公布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38 條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而
          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得限
          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損害擴大及消除危害。鑑於
          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所生之污染危害,可能僅在該場址範圍內,或擴及鄰
          近區域。故所在地主管機關調查評估確認相關污染危害,係由該場址造成
          時,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防止污染擴大,即應依實際污染狀況及需要,採取
          應變必要措施,是其依同法第 38 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費用時,應
          不以該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始符立法之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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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份上期不動產交易登錄資訊於91日 起開放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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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2013-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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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2013-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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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2.8.20台內營字第1020808312號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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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推廣『地產地銷、新鮮養生』新觀念及促進米食消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辦理「 RICE UP !鮮享在地招牌飯票選活動」,其票選結果已於日前出爐,並於今( 23 )日在農委會五樓大禮堂舉行「臺灣十大特色招牌飯頒獎典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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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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