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公告「土地登記規則」第 24-1、132、155-3 條條文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土地登記規則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2  年 09 月 14 日
公告文號:台內地字第 1020303229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176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
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三修正草案總說
明
土地登記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三十五年十月二日發布施行後,期間為配合土地
法、民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等相關法律制定、修正,已陸續修正十六次,最後一
次修正為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茲鑑於現行本規則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任何人均
得申請包含登記名義人完整住址之個人資料之第二類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以下
簡稱謄本),將逾越登記機關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
且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故改以去識別化(隱匿登記名義人部分住址及統一編號資料
)方式為之,以達到維護交易安全之目的,並兼顧個人資料隱私權之保護;另按登記
機關辦理信託、區分地上權使用收益限制約定或共有物使用管理決定或法院之裁定等
登記,依本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三規定就該約定等之文件複印裝
訂成專簿,並提供任何人申請閱覽或複印,考量該等專簿涉有個人資料部分,比照謄
本核發方式提供閱覽或複印,爰擬具本規則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
百五十五條之三修正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修正第二類謄本提供之內容,並增訂登記名義人及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附具登記名
    義人完整住址資料之第二類謄本,以及明定委託代理人申請謄本方式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
二、修正提供信託專簿閱覽及複印之申請人及內容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二
    條)
三、修正提供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閱覽及複印之申請人
    及內容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三)



第 24-1 條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內容及申請人資格如下:
           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及地價資料;應由登記名義人或其
               他依法令得申請者提出申請。
           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統一編號、部分住址及其
               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經登記名義人同意揭示完整住址資料
               者,不在此限;任何人均得申請。
           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
           得申請前項第二款並附完整住址之資料。
           前二項資料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第 132 條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後,應就其信託契約或遺囑複印裝訂成
           信託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並準用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計收
           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及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人資格及提供資料內容。
           信託專簿,應自塗銷信託登記或信託歸屬登記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第 155-3條 登記機關依前二條規定辦理登記後,應就其約定、決定或法院裁定之文件
           複印裝訂成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或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提供閱覽
           或申請複印,並準用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計收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
           及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人資格及提供資料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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