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公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
公告文號:臺教社(一)字第 1020129640A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第 19 卷 170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依「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提供本服務而
招收兒童五人以上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但依法登記或立案之社會福利、公益、
慈善或宗教團體提供免費之本服務者,不在此限。本條文之立法旨意係考量立法時,
經內政部兒童局調查(現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全國有近二百八十個此類團體提
供免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為使該類團體持續照顧偏遠及弱勢兒童,乃明文排除本辦
法之適用。
惟本辦法發部至今,本司接獲諸多申訴案件如下:
一、服務人員對兒童性猥褻業經法院判刑後仍於原單位照顧學童。
二、交通車超載翻落水溝。
三、向公務機關申請課後照顧經費補助案,遭其他公部門質疑本部未對此類團體有所
    規範。
四、民間私人未依規定申請立案,擅以「提供免費課後照顧服務」名義招收學童。
綜上,為確保依法登記或立案之社會福利、公益、慈善或宗教團體提供等供免費課後
照顧服務者,仍應遵循「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及其他建築、消安等規範,本部擬檢討刪除「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並增列第
十條之一,以消極規範似類團體提供免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仍所排除適用之範圍不包
括建築物安全、消防安全、逃生避難設施及人員資格之消極限制等事項,以積極維護
兒童安全。
另,本部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召開「兒童課後照顧班及中心督導工作第三次列管會
報」,地方政府建議為使本辦法規定更臻明確,修正本辦法如下:
一、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置下列人員為:主任、
    課後照顧服務人員、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地方政府代表建議本部研修本辦
    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明訂上述人員為專任與否。
二、建議修正本辦法第二十六條,增列規定課後照顧中心「場地擴充」規定,以相符
    本辦法第十七條申請立案場所之擴充,加強保障與規範兒童課後照顧服場所不得
    任意擴充。
綜上,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要點如次:
一、刪除第五條第一項依法登記或立案之社會福利、公益、慈善或宗教團體不受本辦
    法限制之但書。(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增列第十條之一依法登記或立案之社會福利、公益、慈善或宗教團體仍應循建築
    物安全、消防安全、逃生避難設施及人員資格之消極限制等規定事項。(修正條
    文第十條之一)
三、修正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主任應為專任。(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四、修正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場所擴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第 5 條  提供本服務而招收兒童五人以上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國民小學辦理課後照顧班,應充分告知兒童之家長,儘量配合一般家長上
           班時間,並由家長決定自由參加,不得強迫。
           課後照顧班、課後照顧中心(以下簡稱課後照顧班、中心)每班兒童,以
           十五人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公立課後照顧班、中心,每班以招收身心障礙兒童二人為原則,並應酌予
           減少該班級人數。
           國民小學得視身心障礙兒童照顧需要,以專班方式辦理本服務。

第 10-1 條 依法登記或立案之社會福利、公益、慈善或宗教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中心,免費提供本服務者,除應適用本辦法第一章、第六章及下列
           規定外,不受本辦法其他規定之限制:
           一、申請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時,應檢附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款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與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證明文件。
           二、兒童使用面積、設施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人室內活動面積不得小於一點五平方公尺 。
           (二)其設施及設備,仍應配合兒童之特殊安全需求,妥為設計,並善盡
                 管理及維護。
           (三)身心障礙之兒童有平等之使用機會。
           (四)環境應保持清潔、衛生,室內之採光及通風應充足。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款之申請後,經會同相關機關實
               地勘查,認符合前二款規定者許可其設立,應許可其設立。
           四、提供本服務之場所遷移,或原址進行改建、擴充或縮減者,應檢附第
               一款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證明文件,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五、負責人變更,或辦理本服務停業、歇業或停業後復業者,應於三十日
               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六、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通報、查證及
               相關事項,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前項團體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辦理本服務
           者,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前項規定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屆期未申請者,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處理。

第 22 條   課後照顧班置下列人員:
           一、執行秘書:一人;學校自辦者,得由校長就校內教師派兼之;委託辦
               理者,由受託人聘請合格人員擔任之。
           二、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一)每招收兒童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
           (二)學校自辦者,得由校長就校內教師派兼之或聘請合格人員擔任之,
                 校內教師並應徵詢其意願;委託辦理者,由受託人聘請合格人員擔
                 任之,並應於開課七日前報委託學校備查。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由學校視需要酌置之,並得由校長就校內
               教師派兼之;委託辦理者,由受託人視需要酌置之。
               課後照顧中心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專任一人。
           二、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每招收兒童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
               者,以二十五人計。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視實際需要酌置之。
           課後照顧中心應於設立後,招生前,檢附主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行政
           人員與其他工作人員名單及下列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後,始得招生;課後照顧班委託辦理者,亦同:
           一、主任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二、所有人員無違反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
           三、所有人員之健康檢查表影本。
           前項人員有異動時,應自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依前項規定,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課後照顧班、中心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者,課後照顧班、中心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通報事宜,於辦理第八十一條
           第二項查證時,應為資訊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其他相
           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

第 26 條   課後照顧中心應有固定地點及完整專用場地;其為樓層建築者,以使用地
           面樓層一樓至四樓為限。
           課後照顧中心申請擴充營運規模,同棟建築物內以同一樓層或相鄰之直上
           樓層及直下樓層為限;他棟或他幢建築物擴充者,以原中心許可土地範圍
           內之相鄰建築物為限。
           課後照顧中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下列規定使用,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附帶使用地下一樓作為行政或儲藏等非兒童活動之用途。
           二、位於山坡地或因基地整地形成地面高低不一,且非作為防空避難設備
               使用之地下一樓,得作為兒童遊戲空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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