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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決議日期:民國 102 年 08 月 06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7、11、12、13、16、17、38 條(92.01.08) 決 議:依 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38 條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而 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得限 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損害擴大及消除危害。鑑於 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所生之污染危害,可能僅在該場址範圍內,或擴及鄰 近區域。故所在地主管機關調查評估確認相關污染危害,係由該場址造成 時,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防止污染擴大,即應依實際污染狀況及需要,採取 應變必要措施,是其依同法第 38 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費用時,應 不以該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始符立法之本意。
法律問題:A 工廠前因生產流程致土壤逾污染管制標準,經某市政府依行為時(即民 國 99 年 2 月 3日修正公布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 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將廠區受污染部分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並進而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核後, 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以下併稱系爭場址)。嗣該市政府為減輕污染 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依行為時土污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系爭 場址之應變必要措施,其所支出之費用,是否以該場址「範圍內」因實際 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而支出者為限,始得依同法第 38 條規定,命污染 行為人繳納? 甲說(肯定說) (一)按依行為時土污法第 7 條第 5 項及第 13 條第 1 項規 定之內容以觀,該法第 7 條第 5 項規定係於查證作業程 序中,各級主管機關命污染行為人等採取緊急必要措施,而 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係於應變必要措施作業程序中, 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實際狀況,所在地主管機關採取之 應變必要措施,兩者並不相同;又依行為時土污法第 38 條 規定觀之,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之費用 ,固包括依同法第 13 條規定所支出之費用,但同法第 7 條第 5 項規定所為緊急必要措施所生之費用,並不包括在 內。是各該條所生費用,應分別處理,合先敘明。 (二)另按「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38 條規定,依第 12 條(各級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 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第 13 條(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 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措施……)、 第 16 條(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應依第 12 條之調查評估 結果,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或第 17 條第 3 項(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前條第 2 項規定訂定土壤、地下 水污染整治計畫時,得視財務與環境狀況,提出污染物濃度 不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 基準……)規定支出之費用,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 行為人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得按其規定支出費用加計 2 倍,命其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並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三、本案相關調查及審查係公權力之行使,除土污 法明文規定得命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繳納者外,並 無求償之依據。惟前開相關規定之前提皆為控制或整治場址 ,本案尚未公告為控制場址,且貴局支應之項目亦非土污法 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6 條或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支 出之費用,是無法適用相關求償規定。」為環保署 95 年 12 月 1日環署土字第 0950095926 號函所明釋。參以行 政院 88 年 6 月 24 日台 88 環字第 24499 號函送立法 院之土污法草案總說明記載:「……五、明定主管機關必要 措施之採取,『列管場址』污染範圍之劃定、公告與管制、 污染土地處分之禁止。(草案第 13 條至第 15 條)……」 可知,依行為時土污法第 13 條規定,主管機關採取應變必 要措施之場地,必須是列管場址即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 (三)是某市政府執行各項計畫之費用歸屬,依前述土污法相關規 定,有查證作業程序與應變必要措施作業程序之分,並有緊 急必要措施與應變必要措施之別,且有將場址公告為控制或 整治場址之程序,而行為時土污法第 12 條、第 13 條之費 用各有其法定要件以規範其範圍與歸屬,則某市政府當按相 關規定而確定實際費用,方能命污染行為人依法限期繳納, 始合於依法行政原則,為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處分合法之準據 ,是應審查原處分是否正確歸屬,方能決定是否得依法限期 繳納。 (四)綜上,某市政府依行為時土污法第 13 條第 1 項辦理系爭 場址之應變必要措施而支出相關費用,應限於控制或整治場 址內,始得依同法第 38 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納相關費用 。 乙說(否定說) (一)依行為時土污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所在地主 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 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又主管機關採取 必要措施之範圍,並不以污染控制或整治場址範圍為限,俾 減輕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某市政 府依行為時土污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對非屬系 爭場址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為進行某計畫,雖該計畫進行之 址非屬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惟因該址受系爭場 址之污染影響,導致該址底泥污染嚴重,池中魚體戴奧辛濃 度值亦高於一般魚體,為避免居民繼續食用戴奧辛含量偏高 之魚體,造成污染危害擴大,某市政府所為,自屬必要之應 變措施行為,核與行為時土污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8 款 之規定並無違背。 (二)是某市政府依行為時土污法第 13 條第 1 項辦理系爭場址 之應變必要措施而支出相關費用,並不限於控制或整治場址 內,而得按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實際狀況」,於採取應 變必要措施後,即得按同法第 38 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相關費用。 表決結果:採乙說。 決 議:如決議文。 依 99 年 2月 3 日修正公布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38 條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而 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得限 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損害擴大及消除危害。鑑於 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所生之污染危害,可能僅在該場址範圍內,或擴及鄰 近區域。故所在地主管機關調查評估確認相關污染危害,係由該場址造成 時,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防止污染擴大,即應依實際污染狀況及需要,採取 應變必要措施,是其依同法第 38 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費用時,應 不以該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始符立法之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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