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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會議次別: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決議日期:民國 102 年 08 月 06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7、11、12、13、16、17、38 條(92.01.08)
決  議:依 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38 條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而
        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得限
        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損害擴大及消除危害。鑑於
        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所生之污染危害,可能僅在該場址範圍內,或擴及鄰
        近區域。故所在地主管機關調查評估確認相關污染危害,係由該場址造成
        時,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防止污染擴大,即應依實際污染狀況及需要,採取
        應變必要措施,是其依同法第 38 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費用時,應
        不以該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始符立法之本意。
法律問題:A 工廠前因生產流程致土壤逾污染管制標準,經某市政府依行為時(即民
          國 99 年 2  月 3日修正公布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
          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將廠區受污染部分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並進而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核後,
          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以下併稱系爭場址)。嗣該市政府為減輕污染
          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依行為時土污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系爭
          場址之應變必要措施,其所支出之費用,是否以該場址「範圍內」因實際
          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而支出者為限,始得依同法第 38 條規定,命污染
          行為人繳納? 
          甲說(肯定說)
                (一)按依行為時土污法第 7  條第 5  項及第 13 條第 1  項規
                      定之內容以觀,該法第 7  條第 5  項規定係於查證作業程
                      序中,各級主管機關命污染行為人等採取緊急必要措施,而
                      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係於應變必要措施作業程序中,
                      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實際狀況,所在地主管機關採取之
                      應變必要措施,兩者並不相同;又依行為時土污法第 38 條
                      規定觀之,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之費用
                      ,固包括依同法第 13 條規定所支出之費用,但同法第 7
                      條第 5  項規定所為緊急必要措施所生之費用,並不包括在
                      內。是各該條所生費用,應分別處理,合先敘明。
                (二)另按「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38  條規定,依第 12 條(各級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
                      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第 13
                      條(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
                      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措施……)、
                      第 16 條(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應依第 12 條之調查評估
                      結果,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或第 17 條第
                      3 項(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前條第 2  項規定訂定土壤、地下
                      水污染整治計畫時,得視財務與環境狀況,提出污染物濃度
                      不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
                      基準……)規定支出之費用,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
                      行為人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得按其規定支出費用加計 2
                      倍,命其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並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三、本案相關調查及審查係公權力之行使,除土污
                      法明文規定得命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繳納者外,並
                      無求償之依據。惟前開相關規定之前提皆為控制或整治場址
                      ,本案尚未公告為控制場址,且貴局支應之項目亦非土污法
                      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6 條或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支
                      出之費用,是無法適用相關求償規定。」為環保署 95 年
                      12  月 1日環署土字第 0950095926 號函所明釋。參以行
                      政院 88 年 6  月 24 日台 88 環字第 24499  號函送立法
                      院之土污法草案總說明記載:「……五、明定主管機關必要
                      措施之採取,『列管場址』污染範圍之劃定、公告與管制、
                      污染土地處分之禁止。(草案第 13 條至第 15 條)……」
                      可知,依行為時土污法第 13 條規定,主管機關採取應變必
                      要措施之場地,必須是列管場址即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
                (三)是某市政府執行各項計畫之費用歸屬,依前述土污法相關規
                      定,有查證作業程序與應變必要措施作業程序之分,並有緊
                      急必要措施與應變必要措施之別,且有將場址公告為控制或
                      整治場址之程序,而行為時土污法第 12 條、第 13 條之費
                      用各有其法定要件以規範其範圍與歸屬,則某市政府當按相
                      關規定而確定實際費用,方能命污染行為人依法限期繳納,
                      始合於依法行政原則,為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處分合法之準據
                      ,是應審查原處分是否正確歸屬,方能決定是否得依法限期
                      繳納。
                (四)綜上,某市政府依行為時土污法第 13 條第 1  項辦理系爭
                      場址之應變必要措施而支出相關費用,應限於控制或整治場
                      址內,始得依同法第 38 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納相關費用
                      。
          乙說(否定說)
                (一)依行為時土污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所在地主
                      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
                      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又主管機關採取
                      必要措施之範圍,並不以污染控制或整治場址範圍為限,俾
                      減輕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某市政
                      府依行為時土污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對非屬系
                      爭場址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為進行某計畫,雖該計畫進行之
                      址非屬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惟因該址受系爭場
                      址之污染影響,導致該址底泥污染嚴重,池中魚體戴奧辛濃
                      度值亦高於一般魚體,為避免居民繼續食用戴奧辛含量偏高
                      之魚體,造成污染危害擴大,某市政府所為,自屬必要之應
                      變措施行為,核與行為時土污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8  款
                      之規定並無違背。
                (二)是某市政府依行為時土污法第 13 條第 1  項辦理系爭場址
                      之應變必要措施而支出相關費用,並不限於控制或整治場址
                      內,而得按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實際狀況」,於採取應
                      變必要措施後,即得按同法第 38 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相關費用。
表決結果:採乙說。
決    議:如決議文。
          依 99 年 2月 3  日修正公布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38 條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而
          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得限
          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損害擴大及消除危害。鑑於
          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所生之污染危害,可能僅在該場址範圍內,或擴及鄰
          近區域。故所在地主管機關調查評估確認相關污染危害,係由該場址造成
          時,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防止污染擴大,即應依實際污染狀況及需要,採取
          應變必要措施,是其依同法第 38 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費用時,應
          不以該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始符立法之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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