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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26651726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7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5          五、以戶籍證明文件為占有事實證明申請登記者,如戶籍有他遷記載時,
               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

7          七、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
               址,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應填明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
               並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若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
               能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或其繼承人之姓名、住址或提出戶籍謄
               本者,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
               前項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寺廟或神明會,申請書內應載明管理者之
               姓名、住址。如其管理者已死亡或不明者,應檢附向各該主管機關查
               復其派下或信徒(會員)申報登錄或管理者備查之文件。如經查復無
               上開文件者,視為客觀上不能查明管理者之姓名、住址,申請書無須
               填明管理者之姓名、住址。
               無人承認繼承之土地,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
               十八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或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於申請書內填明遺
               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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