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 1020287824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26 點;並自即日生效
1          一、為規範寺廟登記之申請程序及應備表件,特訂定本須知。

2          二、本須知所稱寺廟除本須知另有規定外,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
               寺廟登記分設立登記及變動登記。

3          三、寺廟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
           (二)所在地。
           (三)主祀神佛。
           (四)宗教別。
           (五)負責人姓名。
           (六)負責人產生方式。
           (七)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
           (八)財產。
           (九)法物。
           (十)組織成員。
           (十一)組織或管理章程。

4          四、申請寺廟設立登記,其寺廟建築物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專供宗教使用並取得用途為寺廟之建築物使用執照者。
           (二)建築物外觀具所屬宗教建築特色,或經所屬教會證明具該宗教建築
                 特色。
           (三)有供奉神佛像供人膜拜,從事宗教活動事實。

5          五、申請寺廟設立登記,應由寺廟負責人檢具下列表件,向寺廟所在地鄉
               (鎮、市、區)公所提出:
           (一)登記申請書。
           (二)寺廟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等身分證明文件
                 。
           (三)寺廟登記概況表三份(附件一)。
           (四)法物清冊四份(附件二)。
           (五)符合第十二點第二項認定原則之信徒或執事名冊(附件三之一、三
                 之二)、願任同意書(附件四)及證明文件各四份。
           (六)組織或管理章程及信徒或執事會議紀錄各四份。
           (七)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四份(附件五)。
           (八)房屋使用執照。
           (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十)寺廟建築物外觀及主祀神佛像照片。
           (十一)加入所屬教會之證明文件,無則免附。
           (十二)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築物已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註記者,附更名登記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
               前項第九款表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附。寺廟建築物如符
               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者,亦同。

6          六、第五點第一項第七款之寺廟圖記,應使用木質或其他不易損壞材質,
               鐫刻陽文篆體寺廟全銜,並應符合本須知所定規格(附件六)。

7          七、申請寺廟設立登記經鄉(鎮、市、區)公所初審合於規定者,鄉(鎮
               、市、區)公所應函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複審。
               直轄市、縣(市)政府經書面審查合於規定者,應會同建築管理、消
               防、其他有關(單位)機關及寺廟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現場會勘。經現場會勘合於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發給辦
               理不動產更名或移轉登記用之寺廟登記證(附件七)。

8          八、申請寺廟設立登記案件依第七點第一項初審不合規定,或依第七點第
               二項書面審查或現場會勘不合規定者,鄉(鎮、市、區)公所或直轄
               市、縣(市)政府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9          九、寺廟負責人應於核發辦理不動產更名或移轉登記用之寺廟登記證九十
               日內,向地政機關辦妥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更名或移轉登記為寺廟所
               有,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
               )政府,申請發給寺廟登記證:
           (一)原核發辦理不動產更名或移轉登記用之寺廟登記證。
           (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但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
                 詢者,得免附。
           (三)財產清冊(附件八)四份。

10         十、寺廟負責人未依第九點所定期限辦理土地及建築物更名登記或移轉登
               記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註銷其辦理不動產更名或移轉登記用
               之寺廟登記證,並通知寺廟所在地管轄之地政事務所。但有特殊原因
               ,寺廟負責人敘明理由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

11         十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鄉(鎮、市、區)公所依第九點函轉之
                 文件後,於下列文件加蓋印信,併同寺廟登記證(附件九)函送鄉
                 (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
             (一)組織或管理章程。
             (二)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名冊。
             (三)法物清冊。
             (四)財產清冊。
             (五)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
                 直轄市、縣(市)政府發還寺廟前項文件時,應一併函請鄉(鎮、
                 市、區)公所於文到七日內,於下列地點辦理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
                 名冊公告,期間至少三十日:
             (一)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欄。
             (二)寺廟所在地村(里)辦公處公告欄。
             (三)該寺廟公告欄或門首明顯之適當地點。

12         十二、寺廟負責人應造報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名冊,列冊信徒或執事組織
                 成員人數至少須五人以上。
                 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依下列各款認定:
             (一)寺廟開山、創辦者。
             (二)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
             (三)於寺廟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有重大貢獻者。

13         十三、利害關係人對第十一點第二項公告之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名冊有異
                 議者,應逕向寺廟提出。寺廟認利害關係人所提異議事項有理由者
                 ,應即依程序辦理修正或變更,並依第十四點第三款規定辦理。
                 寺廟未處理利害關係人提出之異議,或利害關係人對寺廟處理其異
                 議之結果仍有不服,利害關係人得循司法途徑解決。

14         十四、寺廟登記事項有變動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寺廟變動登記:
             (一)寺廟登記證登載事項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直轄市、縣(
                   市)政府原發給之寺廟登記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報請鄉(鎮、市
                   、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換發寺廟登記證。
             (二)寺廟圖記或負責人印鑑式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變動後寺
                   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及相關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
                   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
                   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加蓋印信後函送鄉(鎮、市、區)公所
                   發還寺廟。
             (三)寺廟財產、法物或組織成員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相關會
                   議紀錄、異動清冊或名冊、變動後清冊或名冊及有關文件,報請
                   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於變動後財產、法物清冊或組織成員名冊加
                   蓋印信後,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
             (四)寺廟組織或管理章程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相關會議紀錄
                   、變動後組織或管理章程(含修正條文對照表),報請鄉(鎮、
                   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
                   府審查合於法令規定者,於變動後組織或管理章程加蓋印信後,
                   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

15         十五、信徒或執事死亡,得逕由寺廟負責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寺廟
                 變動登記。

16         十六、寺廟之組織或管理章程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教派別及主祀神佛。
             (三)所在地。
             (四)宗旨。
             (五)興辦事業。
             (六)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資格之取得、喪失、開除與權利及義務。
             (七)組織及其管理方法。
             (八)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名稱、名額、職權、產生及解任之要件、
                   程序;任期及任期屆滿之改選與任期屆滿不辦理改選之處理方式
                   。
             (九)會議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之方法及寺廟負責人不召開會議
                   之處理措施。
             (十)財產保管運用方法,經費、會計制度及其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一定額度動產之獎助或捐贈之程序。
           (十一)組織或管理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二)組織解散事由與程序、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及其他必要事項。

17         十七、寺廟負責人應依組織或管理章程規定,召開信徒或執事會議,選舉
                 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

18         十八、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選舉完成後,寺廟負責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
                 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一)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選舉相關會議紀錄。
             (二)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名冊。
             (三)寺廟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等身分證明文
                   件。

19         十九、寺廟之不動產應登記為寺廟所有。

20         二十、寺廟應按其財產情形,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寺廟經費應用於宣揚
                 教義、修持戒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寺廟負責人並應依規定將收支報
                 告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公告之。

21         二十一、辦理寺廟登記之建築物已不存在,或建築物現況已非供奉神佛像
                   從事宗教活動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
                   定,通知寺廟及寺廟負責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重建規劃說明。
                   寺廟負責人屆期未提出說明,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原據以
                   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建築物,不符第四點規定要件,就其寺廟登
                   記之存廢,於下列地點公告九十日,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
               (一)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欄。
               (二)寺廟所在地村(里)辦公處公告欄。
               (三)該寺廟公告欄或門首明顯之適當地點,寺廟建築物不存在者免
                     。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電腦網站。
                   前項公告期滿無利害關係人提出意見,得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廢止其寺廟登記,並註銷寺廟登記證。

22         二十二、寺廟依本須知完成登記程序後,寺廟負責人得依財團法人相關法
                   令規定,申請許可設立為財團法人制之寺廟。

23         二十三、本須知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除公建寺廟及私人建立並
                   管理之私建寺廟外,未具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之信徒
                   或執事組織成員名冊者,由寺廟負責人依第十二點規定造報信徒
                   或執事名冊,並檢附願任同意書及證明文件,報請鄉(鎮、市、
                   區)公所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準用第十一點及第
                   十三點規定。

24         二十四、本須知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除公建寺廟及私人建立並
                   管理之私建寺廟外,未定有組織或管理章程者,寺廟負責人於直
                   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信徒或執事名冊後,應即召開會議訂定
                   組織或管理章程。
                   寺廟負責人應檢附前項會議紀錄及組織或管理章程,報請鄉(鎮
                   、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
                   政府審查合於法令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組織或管
                   理章程加蓋印信後,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

25         二十五、本須知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公建寺廟及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私建
                   寺廟,其登記事項有變動者,得準用第十四點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政府申請辦理。

26         二十六、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本須知修正施行前轄內登記有案之寺廟
                   ,應依本須知所定,繕造寺廟登記證,並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通知寺廟及寺廟負責人於一定期間內,持本須知修正前核發之
                   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至寺廟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
                   換領寺廟登記證。
                   前項經通知之寺廟屆期未換領寺廟登記證,並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查明寺廟已無運作者,準用第二十一點第二項及第三項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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