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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2013-09-06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26651726 號 令修正發布第 79、87、91、94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79 七十九、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剝奪某繼承人繼承權之遺囑申辦繼承登記, 依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未發現喪失繼承權人有直系血親 卑親屬可代位繼承時,登記機關應准其繼承登記。嗣後如有代位 繼承人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時,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 定,訴請法院回復其繼承權。 前項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87 八十七、申請人持遺囑或法院准予拋棄繼承權之證明文件申辦繼承登記時 ,已檢附未被遺囑指定繼承之繼承人或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曾設 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供登記機關查對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或登 記機關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檢附該未被遺囑指定繼承 之繼承人或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91 九十一、被繼承人(即登記名義人)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 亡,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倘有被繼承人生前戶籍資料而無死 亡之戶籍記事時,可依內政部四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內戶字第五九 一八號代電規定檢具死亡證明文件或在場親見其死亡者二人之證 明書,向戶政機關聲請為死亡之登記,據以辦理;倘繼承人以書 面申請戶政機關查復無被繼承人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戶籍資料, 如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繼承登記時,免檢附土地登記規則 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文件辦理: (一)依繼承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已能顯示被繼承人死亡,且申請人於 繼承系統表註明登記名義人死亡日期。 (二)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並切結「死亡日 期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繼承人之一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者,可比照前 項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94 九十四、被繼承人及繼承人為華僑,未辦理戶籍登記者,得檢附經我駐外 館處驗證之死亡證明書及身分證明申辦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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