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公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 公告文號:台內地字第 1020296198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170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2 年 09 月 23 日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六十六年四月一日發布,自六十八年三 月至一百年十一月歷經十八次修正。本次配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之性別平等精神、稽徵實務、土地徵收採市價補償新政策施行,以及歷年辦理公告 地價、受理申報地價作業、照價收買業務執行情形、稅捐稽徵實務作業問題,檢討相 關實務作業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方式,爰擬具本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其要點如下: 一、因土地徵收改採市價補償,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已無引用公告土地現值之必要,爰 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 二、土地徵收補償以現金補償為原則,已無搭發土地債券之情況,爰刪除有關土地徵 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均已列冊公告揭示,土地所有權人亦可查閱地價區段圖,故 刪除公告地價區段圖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四、依受理申報地價實務作業情形,檢討申報及閱覽處所、公有土地申報及申報地價 填寫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五、釐正地價資料已採電腦系統處理,刪除更正地價冊作業。(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 六、修正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順序。(修正條文第二 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五十八條) 七、依照價收買實務作業情形,檢討作業程序及照價收買土地標讓售地價訂定規定。 (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 八、修正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按同條例第四十七條之 一審核申報移轉現值所屬年月已公告之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 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九、因土地徵收已改採市價補償,修正區段徵收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告土地現值計 算方式。(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刪除) 第 10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以現金搭發土地債券補償地價者,主管機關應按土地所 有權人所得現金及債券數額比例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依本條例第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代為扣交。 第 16 條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分區公告時,應按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告其宗地單位地價;依同款申報地價之三十日期限,自公告之次日起算 ;依同條第五款編造總歸戶冊時,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之土地,為歸戶之範圍。 第 17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應設地價申報或閱覽處 所。 前項處所設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或管轄之地政事務所。 第 21 條 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但公有土地已出售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者,公地管理機關得徵詢承購人之意見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申 報地價。 第 22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時,應按宗填報每平方公尺單價,以新臺幣元為單 位,不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但每平方公尺單價不及十元者得申報至角位 。 第 26 條 地政機關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期地價稅開徵二個月前 ,將總歸戶冊編造完竣,送一份由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編造稅冊辦理徵稅。 土地權利、土地標示或所有權人住址有異動時,地政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 於十日內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更正稅冊。 第 29 條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申請一處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 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認定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土地所有權人擇 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其適用順序如下: 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 二、配偶之戶籍所在地。 三、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或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分別以所有土地申請自用住 宅用地者,應以共同協議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未擇定者,應以土地所 有權人與其配偶、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申請當年度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 最高者為準。 第一項第三款戶籍所在地之適用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第 30 條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申請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條例第 二十條規定時,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適用順序計算至該項規定之面積 限制為止;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其適用順序如下: 一、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四、直系姻親之戶籍所在地。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適用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第 43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公告照價收買之土地,應於公告前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檢具得予照價收買土地之地籍圖,逐筆 勘查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土地編定使用概況,並徵詢地上權人或土地承 租人是否願意承購之意見。 二、依據勘查結果,簽註擬照價收買或不擬照價收買之意見,如擬照價收 買應連同財務計畫,簽報直轄市或縣(市)長決定。 三、經決定擬予照價收買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得予照價收買之土地,如決定或核定不照價收買時 ,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核定為申報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予照價收買之土地,如決定或核定 不照價收買時,地政機關應於五日內通知稅捐稽徵機關照公告土地現值課 徵土地增值稅。 第 48 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照價收買之土地建有房屋時,得讓售與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 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土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權人不願承購或在限期 內不表示意見時,得予標售。 二、照價收買之土地為空地時,除依規定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 所有權人外,應予標售。 三、照價收買之土地為農業用地時,應予標售或出租與農民。 前項應行標售之土地,如適宜興建社會住宅或公共設施使用者,得優先讓 售與需用土地人。其餘土地應隨時公開底價標售。 前二項標售底價及讓售之地價,依各直轄市、縣(市)公產管理法令規定 辦理。 第 55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按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 審核申報移轉現值所屬年月已公告之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 整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 第 58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出售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 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時,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適用順序計算至 該項規定之面積限制為止;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應以各筆土地經核定 土地增值稅由高至低之適用順序計算之。 第 63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設施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者,以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 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 者,以路線價為其地價。 二、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 ,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裡 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三、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 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裡 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四、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 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分段計算。 五、前四款以外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 平均計算。 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 計算。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計算方式,以同屬區段徵收範 圍內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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