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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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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有關祭祀公業土地或建物辦理變更登記為唯一派下員個別所有之印花稅課稅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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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法草案 (行政院103年送立法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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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發文字號:台財促 字第 1030064431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
資料來源:財政部推動促參司
相關法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3 條(90.10.31)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103.03.13)
要  旨:財政部 102.02.21  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認定原則研商會議紀錄」附表所載認定原則,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施行細則第 11 條 103.03.13  修正前針對「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之遊憩(樂)區」補充說明,不適用於修法後公共建設認定之依據
主    旨:所詢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疑義,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3  年 8  月 15 日府旅規字第 1030131498 號函。
          二、依本部 103  年 3  月 13 日修正發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
              細則第 11 條規定:「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稱觀光遊憩
              重大設施,指在國家公園、風景區、風景特定區、觀光地區、森林遊
              樂區、溫泉區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劃設具觀光遊憩(樂)
              性質之區域內之遊憩(樂)設施、住宿、餐飲、解說等相關設施、區
              內及聯外運輸設施、遊艇碼頭及其相關設施。」前述「依法劃設具觀
              光遊憩(樂)性質之區域」,係指該條文明定國家公園等 6  種區域
              之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劃設具觀光遊憩(樂)性質之區域。
          三、至本部 102  年 2  月 21 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觀光遊憩
              重大設施』認定原則研商會議紀錄」(本部 102  年 3  月 1  日台
              財促字第 10225503650  號函諒達)附表所載認定原則,係前述施行
              細則修法前針對「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遊憩(樂)區」補
              充說明,不適用於該條文修法後公共建設認定之依據,併予敘明。
          四、本文併同副知本部 102  年 3  月 1  日台財促字第 10225503650  
              號受文者:內政部、交通部、經濟部、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地政司
              、交通部觀光局、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及本部法制處。 
正    本:宜蘭縣政府 
副    本:內政部、經濟部、交通部、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地政司、交通部觀光局
          、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法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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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農授水保 字第 1031862208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相關法條:水土保持法 第 8、12 條(92.12.17)
要  旨:水土保持法第 8、12  條所稱「設置遊憩用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及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由其他用地別申請變更為「遊憩用地」者
主    旨:有關水土保持法第 8  條及第 12 條「設置遊憩用地」定義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會 103  年度「研商水土保持管理相關議題」第 2  次會議討
              論事項第 4  案決議辦理。
          二、水土保持法第 8  條及第 12 條所稱「設置遊憩用地」,係指依區域
              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由其他用地別申請變更為「
              遊憩用地」者。
          三、於已編定「遊憩用地」上從事開發行為,依其種類適用水土保持法第
              8 條及第 12 條「設置遊憩用地」以外之各款規定。
正    本:內政部、經濟部、交通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
          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
          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
          臺東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屏東縣政府
副    本:本會水土保持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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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私共有土地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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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內容 內政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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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函詢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其建物登記原因認定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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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如怠於履行義務致原住民保留地於「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 5 年」後遲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礙原住民於登記前即「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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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售屋賣方通知買方驗收時,有關自來水、電力、天然瓦斯等應達成接通狀態,不得另向買方收受接管費用
發文字號:內授中辦地 字第 1036651638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要  旨:預售屋賣方通知買方驗收時,自來水、電力均應達接通狀態,且賣方不得
          向買方另收自來水、電力之內、外管線費用。如預售屋位於有天然瓦斯地
          區,除有特別約定外,賣方應於房地出售範圍內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
          態,不得另收管線費用
全文內容: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十三點(驗收)規定有
          關「接通自來水、電力」及「達成天然瓦斯配管可接通狀態」之管線費用
          ,補充規定如下:
          一、賣方(不動產開發業)通知買方驗收時,自來水、電力均應達接通狀
              態,賣方不得向買方另收自來水、電力之內、外管線費用。但預售屋
              買賣契約訂約日在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一○三六○○
              二二五一號函示(未含當日)前有約定費用支付者,從其約定;未有
              約定者,賣方不得向買方收取該項費用。上開日期以後(含當日)悉
              依本補充規定辦理。
          二、有天然瓦斯地區之預售屋買賣,除契約另有約定,並於相關銷售文件
              上特別標示不予配設天然瓦斯配管外,賣方均應於房地出售範圍內,
              達成瓦斯配管(內線管設施)之可接通狀態,不得向買方另收內線瓦
              斯管線費。但預售屋買賣契約訂約日在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一○三六○三一五五三號函示(未含當日)前有約定費用
              支付者,從其約定;未有約定者,賣方不得向買方收取該內線管費用
              。上開日期以後(含當日)悉依本補充規定辦理。至銜接公用事業外
              線管(房地出售範圍外)之瓦斯管線費,因非屬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十三點規定範疇,宜由買賣雙方本契約
              自由原則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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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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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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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機關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時,應確實依資料類型為不同程度之隱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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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因信託登記取得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得否主張其適用不動產登記公信原則之疑義
2014-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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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號 農企字第1030212723號
發布日期 103/04/30
案由摘要  
  
主旨:有關申請人已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在案,可否於其他農業用地再
      次申請農業設施,以及其設施之面積是否須合併計算之審查疑義,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3年4月17日府農管字第1030088476號函。
二、依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11條規
    定:「已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上,申請設置相同項目之農業設施,該設施原
    有面積及申請新增面積之總和,不得超過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設置面積之規
    定。」按其立法目的,應係指申請設置相同項目之農業設施,該設施原有面積及申請
    新增面積,係以累計方式計算,且不得超過該設施設置面積之上限。是以,申請人
    倘於同一筆或不同筆之農業用地,再次申請相同項目之農業設施,屬容許辦法各附表
    之申請基準或條件定有最大興建面積規定者,則其原有面積及申請新增之面積,合併
    計算仍不得超過該項設施之最大興建面積。
三、本案申請人已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在案,擬於其他農業用地再次申
    請農業設施,仍請貴府審酌農業生產經營之需要,及再次設置相同農業設施之合理
    性、必要性,依容許辦法之規定及前開原則,予以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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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司法院函及最高法院判決對婿養子緣組入戶見解之適用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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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同意書得否由繼承原所有權之人撤銷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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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7月1日研商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擬定機關於計畫草案階段通知涉及變更使用分區或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執行疑義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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