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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國家賠償法 送立法院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 中華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行政院第 3410 次院會通過
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係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制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彰 顯政府實施憲政法治與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決心,因此,本法規範內容妥適與否, 攸關人民權益保障及政府施政成效。 本法自六十九年七月二日制定公布,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來,逾三十年,本法未曾 修正。迄今各機關之法令適用及司法實務解釋、判例(決),均累積相當豐富之經驗 。例如對於本法所稱行使公權力之概念,學者看法、行政機關及司法實務,係依循最 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之見解;又自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參酌 德國法之保護規範理論,重新詮釋怠於執行職務並開拓其內涵後,行政機關及司法判 決,對於怠於執行職務之判定,即以該解釋之意旨為依歸。再如邇來最高法院九十四 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判例揭櫫本法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之範圍,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三年判字第四九四號判例闡釋依行政訴訟法合併請求國家賠償,無須踐行協議先行程 序等,厥有補充本法現行規定不足之重要作用。 法務部為本法主管機關,除蒐集及彙整學者、專家、各級機關及團體對於本法之修正 意見外,並衡酌本法現行規定容有窒礙難行或闕漏之處,其中雖有部分爭議已藉由前 揭司法實務解釋、判例(決)獲致共識,惟仍有不足,例如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 提出賠償請求後,若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或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確定後始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恐已罹於時效,對於請求權人之保障顯有不周;又如本法 現行規定對於求償權之規範過於簡陋,欠缺彈性,導致求償權行使不彰,備受詬病, 而有明確規範之必要;再者,近年來,重要行政法律如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行政 執行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陸續制定或修正,本法實應與時俱進,檢討修正;又基 於法律保留原則,目前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之內容,如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亦應配合 檢討一併調整提升於本法規定;復因一百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七條 規定,請求刑事補償之受害人有不能依該法受補償之損害者,得依本法規定請求賠償 ,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計四章,四十三條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怠於執行職務之定義規範,明定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生損害之請求賠償要件。(修正條文第三 條、第四條) 三、修正法官或檢察官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並增訂 法官及檢察官為審判職務及追訴職務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為落實行政監督,增訂賠償義務機關怠於行使求償權時,其上級機關得命其於一 定期限內行使;逾期仍不行使,上級機關得代為行使。(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修正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行使求償權之要件,及增訂 對其他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修正中央政府國家賠償所需經費之預算編列方式。(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增訂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中斷及視為不中斷情形。(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二 條) 八、增訂依法規有權限之委任、委託、委辦情形時及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致生損害之賠 償義務機關,並修正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及補充管轄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至第十八條) 九、增訂請求權人得委任代理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代理人之權限、代理權欠 缺之補正及代理權授與之撤回。(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 十、增訂請求賠償書面應記載之事項、不合程式之通知補正及逾期未補正之法律效果 。(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 十一、增訂同一賠償事件,數機關均應負賠償責任或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認其他機 關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十二、避免認事用法及裁判兩歧,增訂賠償義務機關得停止協議及民事法院應停止審 判程序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 十三、增訂賠償義務機關應通知就損害發生為侵害行為之人或應負責任之人,於協議 期間到場陳述意見。(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四、增訂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應於支付賠償金額時予以扣除及 得請求返還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十五、國家賠償事件屬於公法性質,雖由普通法院民事庭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 ,增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符合國家賠償事件之屬性。(修正條文第三 十五條) 十六、明定賠償義務機關及其上級機關行使求償權之程序,及增訂被求償之機關應對 其所屬應負責任之公務員行使求償權。(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十七、明定法律直接賦予特定團體或個人就特定事項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不 適用本法。(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十八、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五條之互惠原則,以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 十九、增訂賠償之原因事實及其損害之結果與國家賠償或求償事件之程序發生於本法 修正施行前、後之過渡適用規範。(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第 2 條 國家損害賠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 第 3 條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亦同。 本法所稱公務員,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本法所稱怠於執行職務,指公務員就保護人民權利之法規所定職務,依該 法規已明確規定應執行且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而不執行。 第 4 條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委託 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 損害者,亦同。 第 5 條 法官、檢察官因審判或追訴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 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法所稱審判職務,指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少年、 家事及其他法律所定案件。 本法所稱追訴職務,指實施偵查、提起公訴、上訴、非常上訴、實行公訴 、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其他依法令參與審判程序之行為。 第 6 條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法所稱公共設施,指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 之設施。 公共設施因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於設置或管理有缺失,造成第一項之損害 者,委託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7 條 公務員對於第三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所定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時,賠償義務機關應對其行使求償權。法官、檢察官對於第五條第一項 所定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時,亦同。 賠償義務機關怠於行使求償權時,其上級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 逾期仍不行使者,得代為行使。 賠償義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行使求償權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決定求償之金額及方式: 一、被求償者可歸責之程度。 二、被求償者職務之性質。 三、賠償金額之高低。 四、有無影響被求償者之生計或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 被求償者為多數人時,應依前項規定分別定其求償之金額。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條規定行使求償權,如有求償金額過少、耗費成本過鉅 等求償不符合比例之情形,得不予求償。 第 8 條 損害之發生,係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 賠償義務機關應對其行使求償權。 前項被求償人未受報償,或雖受有報償,而其報償顯不相當者,以其未盡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為限,賠償義務機關應對其行使求償權。 對於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所定損害之發生,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之團體或個人以外其他應負責任之人有故意或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應對 其行使求償權。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 害,而其損害原因係因公務員以外,受委託設置或管理之團體或個人,或 其他應負責任之人所致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對其行使求償權。 賠償義務機關怠於行使前四項之求償權時,準用前條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規 定。 第 9 條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 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前項賠償所需經費,在中央由一、二級機關,分別編列預算並支應之;在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由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分別編列 預算並支應之。但中央一、二級機關最近三年平均撥付賠償金額未逾新臺 幣五百萬元者,由法務部統籌科目編列預算並支應之。 第 10 條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後,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 生後逾五年者,亦同。 前項所定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依第五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自請求權人知悉該法官或檢察官就其參 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後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判決確定後逾五年者,亦同。 第 11 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因請求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 一、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 二、對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提起行政爭訟。 三、就同一原因事實向刑事補償管轄機關提出刑事補償請求。 四、就同一原因事實依其他法律規定提出請求。 第 12 條 時效依前條規定中斷者,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中斷: 一、自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 二、行政爭訟之決定或裁判確定且於決定書或裁判書送達後,六個月內不 起訴或不請求。 三、前條第三款事件,於刑事補償決定確定或撤回補償之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四、前條第四款事件,自協議賠償成立、判決賠償確定或撤回請求後六個 月內不提出請求。 第 13 條 第七條及第八條之求償權,自支付全部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翌日起,因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14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法官或檢 察官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法規有權限之委任、委託或委辦情形時,以受任、受託或受委辦之機關 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四條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 15 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前項所定管理機關,應依下列順序決定之: 一、法規所定之管理機關;其依法規辦理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時,為該 受任、受託或受委辦之機關。 二、無法規所定之管理機關時,為事實上之管理機關。 三、事實上之管理機關不明時,為原管理機關;原管理機關不明時,為原 設置機關。 四、原設置機關不明時,為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之該公共設施坐落土地之 管理機關。 不能依前二項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以該公共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 縣(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六條第三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 16 條 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調整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 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 17 條 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有爭議時,得請求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 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與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間,或不同地方自治團體 之機關間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有爭議時,由行政院、行政院指定之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決定之。同一直轄市內之山地原住民區公 所間,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政府決定之。同一縣 內之鄉(鎮、市)公所間,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有爭議時,由縣政府 決定之。 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以外之中央機關與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間,對於 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有爭議時,依其機關隸屬關係,由總統府、國家安全 會議或主管院會同行政院決定之。 依前三項規定應為協議或決定之機關自被請求決定之翌日起逾二個月不為 決定者,得逕以該應為協議或決定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 18 條 被請求賠償之機關,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者,得不經協議,自收到請求權 人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將請求權人之請求移送應負賠 償義務之機關,並通知請求權人。 前項受移送之機關亦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者,應自受移送之日起三十日內 ,依前條規定辦理。 請求權人於法定期間內向非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 內向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提出請求。 第 二 章 賠償程序 第 19 條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第 20 條 請求權人得委任代理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 代理人應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委任書。 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協議行為之權。但拋棄損害賠償請求 權、撤回損害賠償之請求、領取損害賠償金、受領原狀之回復或選任代理 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對於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委任書內表明。 第 21 條 賠償義務機關認為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通 知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協議行為。 前項情形,逾期不補正者,其協議行為不生效力。 第 22 條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賠償義務機關後,始對賠償義務機關發生效力 。 第 23 條 第十九條所定書面之請求,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為法人或其他設有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 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請求賠償之事實及理由。 四、請求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五、賠償義務機關。 前項應載明之事項有證據者,得一併提出之。 請求賠償不合第一項所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定相 當期間通知請求權人或代理人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通知,應載明應補正之事項及逾期未補正之法律效果。 第 24 條 數機關應對同一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 部分或全部,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賠償。 依前項規定,同時或先後向數機關請求賠償時,應載明其向其他機關請求 賠償之金額、回復原狀之內容及受償之情形。 第 25 條 同一賠償事件,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認其他機關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 ,應以書面通知該其他機關參加協議;受通知之機關應參加協議。 前項受通知之機關未參加協議者,被請求之機關得就本機關應負之責任及 範圍,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並將協議之結果通知未參加協議之機關。 第 2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請求賠償之機關得不經協議,自收到請求權人請求 之日起六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其知有其他被請求賠償之機關 者,並應通知之: 一、不符合國家賠償要件。 二、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其情形不能補正,致無 從進行協議。 第 27 條 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權人已以行政處分無效、違法、不當或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之理由提起行政爭訟程序者,於爭訟確定前,賠償義務機關 得停止協議,並通知請求權人。 賠償義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協議之進行者,本法所定之協議期間,自該 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 28 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相關公務員、團體或個人,於協議期日到場陳 述意見。 第 29 條 賠償義務機關為第一次協議通知,至遲應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於請求 權人及前條公務員、團體及個人。 前項通知所載第一次協議期日為開始協議之日。 第 30 條 賠償義務機關得就請求權人之請求,達成全部或一部之協議。 前項協議應作成紀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協議事件之案號及案由。 二、協議之處所及年、月、日。 三、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及 其他到場之人。 四、請求權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五、到場人員陳述之要旨。 六、協議結論。 到場人員應於協議紀錄簽名或蓋章。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 一、協議不成立。 二、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仍未達成協議,且請求權人及賠償義務機 關未合意繼續協議。 有前條第一項一部達成協議之情形者,賠償義務機關就未達成協議之部分 ,應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第 32 條 全部或一部協議成立時, 應作成協議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協議事件之案號及案由。 二、請求權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為法人或其他設有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 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賠償義務機關之名稱及所在地。 五、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或回復原狀之方法及內容。 六、請求權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願拋棄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者,其拋棄之意旨。 七、年、月、日。 前項協議書應由到場之請求權人、代理人及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並由賠償義務機關加蓋機關印信,於協議成立後十日內 送達於請求權人。 第一項協議書得作為執行名義。 第 3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請求權人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但已就同一原因事實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不得更行起訴: 一、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二、自提出請求之翌日起逾六十日賠償義務機關不開始協議。 三、取得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第 34 條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 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前項暫先支付之費用,應於支付賠償金額時扣除之。 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一項暫先支付之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求返還 : 一、協議未成立,且請求權人未於請求權時效屆滿前,依法提起訴訟請求 賠償。 二、請求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 三、金額超過協議、訴訟上和解或確定判決所定賠償金額之部分。 第 35 條 國家賠償訴訟,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前項訴訟程序中,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 第 36 條 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權人已以行政處分無效、違法、不當或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之理由提起行政爭訟程序者,於爭訟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 止其審判程序。 第 三 章 求償程序 第 37 條 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七條或第八條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人協議,並 得酌情許其分期給付,必要時得要求其提供相當擔保。協議不成立時,應 依法行使求償權。 損害之發生係因賠償義務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公務員行為所致者,賠償義 務機關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之行使,應先與該公務員所屬機關協議;協議不成立時,應依 訴訟程序為之。但賠償義務機關與該公務員所屬機關隸屬於同一公法人者 ,協議不成立時,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求償訴訟,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前項訴訟程序中,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 賠償義務機關之上級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代為行使求償權時,適用前 五項之規定。 第 38 條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被求償之機關於給付後,準用第七條、第十三條及前條 之規定,對其所屬應負責任之公務員行使求償權。 第 四 章 附則 第 39 條 依法律直接賦予特定團體或個人就特定事項行使公權力所造成人民之損害 ,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40 條 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 第 41 條 賠償之原因事實及其損害之結果均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國家賠償事件 ,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原因事實終了時或其損害結果發生於修正施 行後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進行而尚未終結之國家賠償或求償事件,其以後之程序 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前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 第 4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43 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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