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法令條文 (446)
- Jan 26 Mon 2015 19:58
修正土地登記規則104年2月2日施行
- Dec 22 Mon 2014 22:18
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10日北府法規字第1032268257號令:修正「新北市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
- Dec 22 Mon 2014 22:15
內政部:修正「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
- Dec 22 Mon 2014 22:13
內政部:內政部辦理都市更新聽證程序作業要點
內政部辦理都市更新聽證程序作業要點
|
- Dec 15 Mon 2014 19:38
財政部:公告 104 年度綜所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
- Dec 15 Mon 2014 19:30
營建署:實施重要濕地保育致權益受損補償辦法
實施重要濕地保育致權益受損補償辦法
|
- Dec 06 Sat 2014 23:07
財政部:修正「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
- Dec 06 Sat 2014 23:04
營建署:關於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適用疑義1案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適用疑義1案
|
- Dec 02 Tue 2014 18:27
內政部營建署: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涉及原有被徵收或協議價購之土地為分別共有土地,是否得個別重新購置單獨所有農地或需共同重新購置1筆農地相關疑義,復請 查照。
發文日期 | 103/11/11 | ||
---|---|---|---|
發文文號 | 營署綜字第1032919636 | 發文機關 | 內政部營建署 |
主旨 |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涉及原有被徵收或協議價購之土地為分別共有土地,是否得個別重新購置單獨所有農地或需共同重新購置1筆農地相關疑義,復請 查照。 | ||
說明 | 一、復奉交下貴府103年10月14日府農保字第1030192655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102年7月1日修正前第3條第3項、第4項或修正後第4條第1項規定均係為保障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得申請興建農舍之權益,得於徵收後依上開規定於另一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先予敘明。 |
- Dec 02 Tue 2014 18:15
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有關貴府所詢農舍建照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計畫面積」欄位,可否以「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之總合填列疑義,如說明,復請查照。
|
||
---|---|---|
主旨:有關貴府所詢農舍建照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計畫面積」欄位,可否以「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之總合填列疑義,如說明,復請查照。 |
- Dec 02 Tue 2014 18:11
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交易科):修正「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之規範說明」
- Dec 02 Tue 2014 17:57
財政部:有關公同共有房屋適用房屋稅條例第 5 條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使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相關規定
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 字第 1030459791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0 卷 225 期 44000 頁 相關法條:房屋稅條例 第 5 條(103.06.04)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 第 2 條(103.06.29) 要 旨:核釋有關公同共有房屋經稽徵機關查明並認屬符合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 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 條第 2 款之規定者,於課徵房屋稅時 得以 1 戶計算之
全文內容:一、公同共有房屋,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 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該公同 共有人所有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如供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 使用,認屬符合「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 」第 2 條第 2 款規定。 二、共有房屋,其共有人有屬夫、妻或其未成年子女之關係者,該等共有 人持有該公同共有房屋部分,於依上開標準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審 認戶數時,以 1 戶計算。
- Dec 02 Tue 2014 17:55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公告文號:農企字第 1030012854A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0 卷 224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02 日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修正草案總說 明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以下簡稱本 準則)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發布施行後,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五 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三次修正施行。鑒於引導國內「生產型農業」應轉 型發展「新價值鏈農業」,提升經營效率,配套檢討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法令規範之 前瞻性與合宜性。而本準則係就上述農企業法人申請承受耕地之應備文件、遵行程序 、案件審查及後續管理等進行技術性、細節性規範,為配合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 類目及標準修正,同時提升申請案件之審查效率、效益及經營利用計畫之可行性,爰 進行本準則之檢討修正,尤針對「申請人農業經營實績」、「產業經營與當地農業相 容性」、「經營利用計畫變更及退場機制」等面向進行檢討,爰擬具本準則修正草案 ,修正後條文共計十八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因部分縣(市)改制為直轄市,爰將申請案受理、初審、後續監督管理之單位增 加直轄市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 ) 二、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改列為申請承受耕地應備文件,並刪除推廣教育示 範田之實習農場應檢附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至 第六條) 三、鑒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再作為證明性質,爰修正農業企業機構申請承受耕地應檢 附文件內容。(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申請人撰寫經營利用計畫書應載明事項,以附件形式呈現,申請人並應揭示農業 經營實績、產業經營與當地農業相容性等內容。(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 五、為提升申請案件審查效率與效益,並確認其所發展事業是否兼具地區產業需要及 相容性,爰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現勘、初審等規定,並適予延長 其審查期間。(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申請案件之准駁權責明定為中央主管機關,並增訂案件補正期間、案件補正作業 逾越期限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之處理作法。(修正條文第十條) 七、承受耕地之經營利用計畫書有變更之必要,或承受之耕地有出售之需要者,增訂 相關審查及准駁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八、依本法申請承受之耕地,針對其設定他項權利之最高金額限制保留裁量彈性。(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第 1 條 本準則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 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第 3 條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從事之產業,符合農業技術 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基準規定者,始得依本準則申請許可承受耕地。 第 4 條 農民團體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時,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六份,並裝 訂成冊,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設立許可文件影本。 二、申請承受耕地之清冊。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直轄市、縣(市 )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四、位置略圖。 五、經營利用計畫書。 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但申請承受法院拍賣耕地,無法取得者 ,免予檢附。 第 5 條 農業企業機構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時,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六份, 並裝訂成冊,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承受耕地之清冊。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直轄市、縣(市 )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四、位置略圖。 五、經營利用計畫書。 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但申請承受法院拍賣耕地,無法取得者 ,免予檢附。 第 6 條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時,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六 份,並裝訂成冊,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為農業財團法人者,應檢具設立許可文件影本。 二、申請承受耕地之清冊。 三、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直轄市、縣(市 )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四、位置略圖。 五、經營利用計畫書。 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但申請承受法院拍賣耕地,無法取得者 ,免予檢附。 第 7 條 農民團體及農業企業機構申請承受耕地所提出之經營利用計畫書,應載明 下列事項,其相關細目如附件一: 一、承受耕地之目的及利用內容。 二、承受耕地區位分析。 三、經營類目及當地直轄市、縣(市)農業發展關係。 四、經營策略、實施方法、期程及整體規劃事項。 五、申請承受法院拍賣耕地,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應 敘明該耕地承受後適法使用之方式。 六、效益及風險評估。 第 8 條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承受耕地所提出之經營利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其相關細目如附件二: 一、承受耕地之目的及利用內容。 二、試驗研究用地區位分析。 三、試驗研究類目及農業發展之關係。 四、試驗研究目標、實施策略、期程及整體規劃事項。 五、申請承受法院拍賣耕地,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應 敘明該耕地承受後適法使用之方式。 六、試驗研究效益及風險評估。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案件,應檢核申請應檢 附文件之完整性,並針對申請承受之耕地進行現勘作成紀錄,且就申請人 提出之經營利用計畫書之承受耕地目的、利用內容、承受耕地區位分析、 經營類目及農業發展關係進行審查,應將其審查結果填具審查簽辦表。 經審查符合承受耕地條件者,應併同申請案件資料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經審查許可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承受耕地許可證明書,其有效期間 為一年。 前二項之審查期間,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三十日;在中央主管 機關為三十日。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 由駁回之;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於三個月內補正 ,申請人並得申請展延補正期間一次: 一、從事之產業,不符合農業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基準規定。 二、承受耕地之區位及面積零散且非屬經營所需。 三、承受之耕地未作整體規劃。 四、所提出之經營利用計畫書內容未符合當地農業經營發展需要。 五、申請承受法院拍賣耕地,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未 於經營利用計畫書敘明該耕地承受後適法使用之方式。 六、經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 。 第 11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申請變更經營利用計畫,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經營利用計畫書變更目的及其說明。 二、經營利用計畫書變更對照表及其說明。 三、變更後之經營利用計畫書六份,並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 前項申請經營利用計畫書變更案件之審查及准駁,準用第九條及第十條規 定。 承受之耕地有出售之需要者,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12 條 依本準則許可承受之耕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建檔列管, 並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抽查或檢查;其結果應於每年年底前彙報中央主管機 關。 第 13 條 經許可承受耕地後,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將耕地閒置不用者 ,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 第 14 條 經許可承受耕地後,擅自變更使用者,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 第 15 條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承受之耕地,其設定他項權 利之最高金額,以不超過設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與承受耕地面積之乘積之 三點五倍為限。但有特殊情形並敘明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第 16 條 本準則規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 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第 18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 Nov 25 Tue 2014 21:4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名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並修正全文
- Nov 25 Tue 2014 21:42
經濟部:修正「用水計畫書審查作業要點」
- Nov 25 Tue 2014 21:40
財政部:釋銷售配偶間相互移轉取得之不動產,得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之
- Nov 14 Fri 2014 19:11
內政部:修正「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
- Nov 14 Fri 2014 19:10
財政部:核釋銷售配偶間相互移轉取得之不動產,得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之
- Nov 14 Fri 2014 19:09
財政部: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 Nov 14 Fri 2014 18:53
內政部營建署:有關合照分戶之工廠建築,其畸零地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工廠專章檢討疑義一案
有關合照分戶之工廠建築,其畸零地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工廠專章檢討疑義一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