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岸法草案 (行政院103年送立法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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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計畫組
發布日期:2014-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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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法草案總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用詞定義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海岸地區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之近岸海域範圍之劃定(草案第五條) 三、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之擬訂、變更之權責機關、核定程序及計畫內容。(草案第七條及第八條) 四、海岸保護計畫及海岸防護計畫之擬訂機關。(草案第九條) 五、海岸保護區與海岸防護區之劃設原則及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內容。(草案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 六、海岸保護計畫與海岸防護計畫之審議及核定程序。(草案第十六條) 七、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及海岸防護計畫公告實施後,應定期通盤檢討之時間及得隨時檢討變更之情事。(草案第十七條) 八、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公告實施後,各事業計畫主管機關,應配合修正或變更其他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草案第十八條) 九、為實施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計畫擬訂或實施機關得派員進入或臨時使用公私有土地、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協議變更、廢止、停止漁業權或礦業權,或禁止建築,並對因而發生之損失,於必要時給予適當之補償。(草案第十九條) 十、海岸地區之特定區位內之重大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建築或特殊使用,應擬具海岸管理措施說明書,徵得主管機關許可。(草案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 十一、為保障公共通行及公共水域之使用,近岸海域原則上不得為獨占性使用及禁止設置人為設施。(草案第二十七條) 十二、在一級海岸保護區內,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改變資源條件之使用,或為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禁止之違法行為,因而造成保護標的、防護設施毀壞或致釀成災害者,應課予罰責。(草案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 十三、海岸地區之特定區位內之重大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建築或特殊使用,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逕行施工者,或在近岸海域為獨占性使用或設置人為設施者之罰責。(草案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 十四、行為人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其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得予以沒入;犯本法之罪,其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予以沒收。(草案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 十五、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及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草案第三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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