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岸法草案 (行政院103年送立法院版)
 
綜合計畫組
發布日期:2014-08-15

海岸法草案總說明

海岸地區為海域與陸域交接之帶狀區域,涵蓋陸域及海域二大地理區,兼具海陸生態體系之特性。臺灣地區四面環海,海岸線長約一千五百六十六公里,擁有廣大面積之海岸土地。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人口之快速成長,海岸地區已成為我國國土開發中不可或缺之新開發空間,惟海岸地區之土地利用有其全面性與不可逆性,為維護自然海岸資源,海岸地區之保護、防護與開發,須有正確之判斷及綜合性之觀點,始能兼顧三者之和諧。綜觀我國現有海岸地區土地競用、誤用、濫用之情形普遍,地層下陷嚴重,海岸災害發生頻繁。此外,海岸地區之管理,因管理組織紛歧,權責時有重疊或不足,且管理方法寬嚴不一,缺乏全面性及有效性之管理手段。為促進海岸地區土地之合理利用,健全海岸管理,爰針對國內現有管理癥結,參酌國外管理制度,擬具「海岸法」草案,其要點如次: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用詞定義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海岸地區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之近岸海域範圍之劃定(草案第五條)

三、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之擬訂、變更之權責機關、核定程序及計畫內容。(草案第七條及第八條)

四、海岸保護計畫及海岸防護計畫之擬訂機關。(草案第九條)

五、海岸保護區與海岸防護區之劃設原則及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之內容。(草案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

六、海岸保護計畫與海岸防護計畫之審議及核定程序。(草案第十六條)

七、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及海岸防護計畫公告實施後,應定期通盤檢討之時間及得隨時檢討變更之情事。(草案第十七條)

八、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公告實施後,各事業計畫主管機關,應配合修正或變更其他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草案第十八條)

九、為實施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計畫擬訂或實施機關得派員進入或臨時使用公私有土地、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協議變更、廢止、停止漁業權或礦業權,或禁止建築,並對因而發生之損失,於必要時給予適當之補償。(草案第十九條)

十、海岸地區之特定區位內之重大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建築或特殊使用,應擬具海岸管理措施說明書,徵得主管機關許可。(草案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

十一、為保障公共通行及公共水域之使用,近岸海域原則上不得為獨占性使用及禁止設置人為設施。(草案第二十七條)

十二、在一級海岸保護區內,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改變資源條件之使用,或為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禁止之違法行為,因而造成保護標的、防護設施毀壞或致釀成災害者,應課予罰責。(草案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

十三、海岸地區之特定區位內之重大開發利用、工程建設、建築或特殊使用,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內容逕行施工者,或在近岸海域為獨占性使用或設置人為設施者之罰責。(草案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

十四、行為人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其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得予以沒入;犯本法之罪,其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予以沒收。(草案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

十五、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及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執行有疑義時之協調。(草案第三十八條)

 文件檔案: 海岸法草案(103年6月26日行政院函送立法院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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