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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機關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時,應確實依資料類型為不同程度之隱匿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台內地 字第 1030206306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
主    旨:登記機關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以下簡稱謄本),應確實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  規定辦理,請貴府轉知所屬並
          向轄區不動產服務業相關公會宣導,請  查照。
說    明:一、按本部 103  年 2月 27 日發布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  
              規定:「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一
              、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
              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統一編號、部分住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
              之資料。但經登記名義人同意揭示完整住址資料者,不在此限。登記
              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申
              請前項第二款資料。……」並定於同年 9  月 15 日起施行,在施行
              前仍依修正前規定辦理。又按個人資料保護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
              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七、經當
              事人書面同意。」是以,登記機關核發謄本,應確實依上開個人資料
              保護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
          二、至民眾如申請段(小段)為單位之土地登記電子資料,請確實依「土
              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流通作業要點」第 3點「土地基本資料庫之
              電子資料,其提供之資料依各系統產製輸出之欄位提供之,……對於
              非公務機關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住址及權利價值等應予
              隱匿。」之規定辦理,並注意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三、另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注意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0 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非公務機關依前項
              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
              用其個人資料行銷。……」之規定,並於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時,應
              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辦理,請貴府適時向轄區不動產服務業相關公會
              宣導,以避免觸法,影響專業形象。
正    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副    本:本部地政司【地價科、不動產交易科、地政資訊作業科、地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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