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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機關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時,應確實依資料類型為不同程度之隱匿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台內地 字第 1030206306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
主 旨:登記機關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以下簡稱謄本),應確實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 規定辦理,請貴府轉知所屬並 向轄區不動產服務業相關公會宣導,請 查照。 說 明:一、按本部 103 年 2月 27 日發布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 規定:「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一 、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 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統一編號、部分住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 之資料。但經登記名義人同意揭示完整住址資料者,不在此限。登記 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申 請前項第二款資料。……」並定於同年 9 月 15 日起施行,在施行 前仍依修正前規定辦理。又按個人資料保護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 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七、經當 事人書面同意。」是以,登記機關核發謄本,應確實依上開個人資料 保護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 二、至民眾如申請段(小段)為單位之土地登記電子資料,請確實依「土 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流通作業要點」第 3點「土地基本資料庫之 電子資料,其提供之資料依各系統產製輸出之欄位提供之,……對於 非公務機關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住址及權利價值等應予 隱匿。」之規定辦理,並注意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三、另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注意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0 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非公務機關依前項 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 用其個人資料行銷。……」之規定,並於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時,應 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辦理,請貴府適時向轄區不動產服務業相關公會 宣導,以避免觸法,影響專業形象。 正 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副 本:本部地政司【地價科、不動產交易科、地政資訊作業科、地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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