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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因信託登記取得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得否主張其適用不動產登記公信原則之疑義
2014-08-01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台內地 字第 1030208354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3 年 07 月 21 日

主    旨:有關貴局函為因信託登記取得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是否為土地法第 43 條
          規定保護之範疇而屬本部 102  年 12 月 27 日台內地字第 1020375043 
          號令釋之善意第三人及信託登記是否屬該令釋所稱移轉登記疑義 1  案,
          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法務部 103  年 7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303507580  號函辦理
              ,兼復貴局 103  年 5  月 19 日北市地籍字第 10331690800  號、
              同年月 14 日北市地籍字第 10331663000  號函。
          二、案經函准法務部上開 103  年 7月 7  日函略以:「二、按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
              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
              不實而受影響。』本項不動產登記公信原則之規定,旨在確保善意第
              三人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後,不因其前手登記物權之不實而被追奪
              ,以維護交易安全秩序;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
              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司法院 28 年 9  月 15 日院字第 1919 號
              解釋參照)……三、次按信託者,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
              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信
              託法第 1  條規定參照),為一種為他人利益管理財產之制度。信託
              財產名義上雖移轉為受託人所有,惟受託人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仍
              應受信託目的或信託本旨之限制,使實質上之信託利益歸屬於受益人
              。受託人既非因信託財產享有利益,故無使其較委託人享有更佳保護
              之必要。因此,委託人之占有為惡意或有其他瑕疵時,其瑕疵亦應為
              受託人所承繼,信託法第 33 條第 1  項爰規定:『受託人關於信託
              財產之占有,承繼委託人占有之瑕疵。』以防止惡意之委託人將其財
              產信託於善意的受託人,而侵害真正的權利人,從中使自己或他人收
              受不當之利益(立法理由參照)。四、又信託成立時,信託財產上之
              權利有瑕疵(例如委託人的權利不存在、附有抗辯權或撤銷權,或已
              因清償而消滅等),受託人是否承繼其瑕疵,信託法雖無明文規定,
              惟解釋上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避免委託人濫用信託制度,侵害真
              正的權利人或剝奪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及撤銷權之權利(信託法原理與
              實務,楊崇森著,99  年 10 月初版,第 163  頁至第 164  頁;信
              託法,王志誠著,100 年 3  月四版,第 166頁至第 167  頁參照
              )。換言之,不論係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受託人皆應承繼信託成立
              時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上之權利瑕疵,尚不得以其屬信賴不動產登記之
              善意第三人,主張應受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不動產登記公
              信原則之保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79 號判決參
              照)。」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意見辦理。
正    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副    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除外)、本部法規委員會、地政司
          【土地登記科、地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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