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濟部經工字第 1010460741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5、9、12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3          三、工廠申請兼營觀光服務,須符合下列原則:
(一)符合前點要件,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新申辦工廠登記者。
(二)非屬煉油工業、放射性工業、易爆物製造儲存業、液化石油氣製造
分裝業、劇毒性工業或重化學品製造調和包裝或其他危險性工業。
(三)面臨路寬至少八公尺以上道路。
(四)申請工廠兼營觀光服務設施,須位於工廠登記廠地範圍內。
(五)非屬分層租售之工業大樓。

5 五、廠地座落於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管理之工業區,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
九條與工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9 九、經濟部工業局為審查工廠兼營觀光服務申請作其他工業設施容許使用
案件,得邀請中央或地方之地政、觀光、交通、建管、水利或其他相
關單位進行審查(審查事項如附件三);必要時,得會同有關單位辦
理會勘,並邀請申請人出席說明。

12 十二、經核准之容許使用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工業局得廢止
其核准,並通知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
(一)未依第十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容許使用計畫內容變更,未依前點規定申請變更,且經限期三個
月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
(三)工廠登記經廢止、撤銷或註銷。
容許使用計畫經廢止者,其原已核准工廠兼營觀光服務設施,應恢
復為容許使用前之原工廠用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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