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020090675 號令修正
發布第 4、16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4          四、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
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
(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
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
(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
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

16 十六、重測結果公告時,部分土地之界址爭議,尚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
第二項程序處理完畢者,應於公告文載明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
定後,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並附記下
列土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字樣。
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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