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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授水保字第1021865447號


102/5/2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2年2月1日營署綜字第1020006844號函轉貴府102年1月25日府建管字第1020021172號函辦理。
二、本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三、惟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因農地重劃之故,將多筆土地部分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部分為修正施行後取得合併為一筆土地,該筆重劃後地號土地,其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權利範圍部分,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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