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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所有權人解除其所之銷售不動產時所繳稅款之處理原則

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 字第 1020002422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94 期 18717 頁
相關法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 16 條(100.05.04)
要  旨:所有權人銷售持有 2 年內之不動產並依法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倘若
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前解除契約者,應予退還該稅款;反之,產權移轉登
記後,解除買賣契約並取回原銷售之不動產,如屬合意解除者,不予退還
;如屬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者,應予退還
全文內容:所有權人銷售持有 2  年內之不動產並依法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嗣解
除契約,稅捐稽徵機關受理其申請退還已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款處理原
則如下:
一、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前解除契約者,應予退還。
二、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後,解除買賣契約並取回原銷售之不動產,如屬
合意解除者,不予退還;如屬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者,應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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