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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授水保字第1021804217號
一、依據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貴府102年2月21日府建農字第1021401116號函辦理。
二、本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三、本會前開釋令係核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之時點應如何認定,惟依該條第3項後段:「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是以如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共有耕地,而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
四、惟上開規定僅及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如非屬前述條件者,其土地取得時點均須依說明二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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