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公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13、14、16 條條文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
公告文號:台內營字第 1020805158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95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2 年 06 月 03 日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稱本辦法)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布施行後,
歷經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次修正施
行。其中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修正發布全文計十六條,調整容積獎勵之項目及獎勵上
限額度,增加策略性再開發地區之相關規定。
為落實都市容積總量管控機制,回歸都市計畫體系管理,避免都市計畫法基準容積率
制度名不符實未能發揮成效,並配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及各直轄市施行細則修正,爰
修正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落實都市容積總量管控機制,都市計畫法臺灣省及直轄市施行細則業增訂實施
都市更新事業地區容積獎勵上限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
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但為避免影響各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已指定策略性再開發地區都市更新事業之推動,爰修正現行條文
第一項但書規定。新增第二項規定,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
建築容積獎勵之上限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或直轄市施行細則之規定。明定
第一項所稱「原建築容積」之定義,以杜執行疑義。(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二、為落實都市容積總量管控機制,配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及直轄市施行細則增訂實
施都市更新事業地區容積獎勵上限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四條。
三、配合本次修正,另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第 13 條 依第六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給予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及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
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給予獎勵之建築容積,
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
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但本辦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
前已依本條例第八條所定程序指定為策略性再開發地區,實施者依第七條
、第八條及第十條申請獲准獎勵且更新後集中留設公共開放空間達基地面
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二倍
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給予建築容積獎勵之總額不得超過
都市計畫法省或直轄市施行細則之規定。
第一項所稱法定容積,指都市計畫或其法規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
所得之積數;所稱原建築容積,指更新地區內於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
成之合法建築物申請建築當時,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建築容積。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給予獎勵建築容積時,應考量對地區
環境之衝擊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之容受度。

第 14 條 (刪除)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二年○月○日修正條文,自○○○年○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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