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修正「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及第三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面積」,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五項。


公告事項:


一、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達一定規模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者,指土地面積在五公頃以上,如其位屬山坡地範圍內者,應在十公頃以上。


二、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稱面積在一定範圍內,指土地面積在三十公頃以下。


http://www.land.tycg.gov.tw/downloadfile.aspx?fid=2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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