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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解釋函

發文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日期

103/12/15

發文文號

農授水保字第1031829690號

主旨

有關貴府函為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審查申請人之農業用地取得時間認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貴府103年12月9日府農務字第1030244430號函。
二、有關申請興建農舍土地取得時點疑義,本會前以101年6月29日農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認定之,其土地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
三、首揭函詢倘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單筆農業用地於修正施行後再分割為單獨所有,得否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本會上開釋令已明定以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登記日期認定之,如其所有權部登記日期仍維持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者,自得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
四、至於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是以共有農業用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土地取得時點均採移轉主義,即應自分割效力發生時生效,而不溯及於共有關係發生時。惟如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雖其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日期已變動為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日期,仍得適用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然上述例外規定僅就完全符合該項條文規定條件者適用之,如於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後,續又進行其他土地處分者,自應回歸本會前述說明二原則辦理審認。

正本

南投縣政府

副本

各縣市政府(含各直轄市及金門、連江兩縣)(南投縣政府除外)、內政部、內政部營建署、本會水土保持局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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