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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台內地 字第 1010385731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資料來源:內政部地政司
相關法條:土地法 第 34-1 條(100.06.15)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第 10 條(101.10.03)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2 條(96.03.21)
要 旨:地籍清理條例第 12 條固規定,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得於地方政府主管機
關代為標售土地時主張優先購買權,惟上開規定係適用於第三人為買受人
之情形,倘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即為得標買受人,參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
之一執行要點第 10 點第 10 款規定,應不得主張優先購買
主 旨:關於南投縣政府函詢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土地共有人
主張優先購買疑義 1 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南投縣政府 101 年 12 月 4 日府地籍字第 1010228051 號函
辦理。
二、按地籍清理條例第 12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
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查該
規定立法理由,乃係參照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之規定,並
明定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得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
地時主張優先購買權。
三、次按最高法院 72 年台抗字第 94 號判例略以:「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
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購買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
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相對人既為土地共有
人之一,則其於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中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其他
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先購買。」另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10 點第 10 款,亦有相同規定。參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之土地,倘由土地共有人之一得標買受者,
其他共有人應不得主張優先購買。
四、又日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代為標售共有土地時,得將上開
主張優先購買之事項,一併於標售公告或標售須知中記載,俾提醒其
共有人注意。
正 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副 本:本部法規會、地政司【地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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