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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公告文號:經授工字第 10120428222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8 卷 239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第五條、第十條及第五條附表
修正草案總說明
「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係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七項授權訂定。
因應內政部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召開「研商嚴重地層下陷地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法令檢討座談會」會議結論,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或為審查興辦事業
計畫需要所訂定之審查作業要點,建請配合檢討修訂,將興辦事業(含新設或擴充)
之用水審查機制納入規範,俾嚴格管制嚴重地層下陷地區違規抽取地下水。
另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目的事業興辦或擴充,其用水量在一定
規模以上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目的事業興辦或擴充前,得商請主管機關審查同
意其用水計畫書。」,及依水利署建議,用水量未達一定規模者,得以合法水源證明
文件替代之。
爰擬具本辦法第五條及第十條修正草案,於該二條增訂一款「擴展土地屬經濟部公告
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應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取得合法
水源證明。」,作為興辦工業人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條件。
另本辦法第五條之附表,其中非屬低污染事業之「2333 水泥製品製造業」之行業細
項,經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環境保護署及專家學者召開會議充分討論結果,其中
高壓混凝土磚、預力混凝土管、纖維水泥板及矽酸鈣板等四項業別於製程中無廢水、
無有害廢棄物之產生,所產生之粉塵及震動噪音部分,有相關集塵及隔離設施,已大
量降低污染,且亦須符合各項環保規定,應可認定為低污染事業,爰修正該附表於第
二十八項「2333 水泥製品製造業」以例外排除刮號註記方式,將上開四項業別排除
非屬低污染事業。

第 5 條 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原廠及擴展工業均屬低污染事業。
二、原廠土地已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且確有擴廠需要。
三、原廠土地符合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
四、申請變更編定總面積不得超過原廠土地總面積之一點五倍。但申請變
更編定總面積未超過零點五公頃者,不在此限。
五、原廠土地及申請變更編定土地總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十公頃。
六、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
七、未妨礙鄰近道路、農田灌溉排水及農路系統。
八、廢污水排放應與農業灌溉排水系統做分流規劃。
九、確有合理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必要。
十、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辦理變更編定以二次為限。
十一、擴展土地屬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應依水利法施行細
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取得合法水源證明。
十二、非屬其他法令規定禁止使用。
前項第一款所稱低污染事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認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綠地之配置,應以區隔使用不相容之相鄰土地為原則。
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合理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必要,應考量擴展工業之產
業特性、原料、產品、機器設備之型態與數量或原廠與毗連非都市土地之
單位產值與產量,予以衡酌必要擴展面積及可留設空地。

第 10 條 興辦工業人因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應符合下列各
款條件:
一、原廠土地已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確有增設污染防治設備之需要。
二、原廠土地符合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
三、申請變更編定總面積不得超過原廠土地總面積之一點五倍。但申請變
更編定總面積未超過零點五公頃者,不在此限。
四、原廠土地與申請變更編定土地總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十公頃。
五、未妨礙鄰近道路、農田灌溉排水及農路系統。
六、申請變更編定土地與使用不相容之相鄰土地間,須有適當之隔離綠帶
或其他設施。
七、確有合理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必要者。
八、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辦理變更編定以一次為限。
九、擴展土地屬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應依水利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取得合法水源證明。
十、非屬其他法令規定禁止使用。
前項第七款所稱合理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必要,應考量興辦工業人產業
特性、原料、產品、機器設備之型態與數量、產業之產值與產量、污染防
治設施之特性及其他相關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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