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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1.12.13台內營字第1010811748號函


查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疑義,本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說明一已有明示:「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復查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公共設施用地於其土地徵收補償費尚未發給完竣前,依上開函示規定,自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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