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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公告文號:環署綜字第 1010113761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8 卷 243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2 年 01 月 02 日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環
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發布,迄今曾辦理八次修正,
最近一次修正於一百年十月七日發布。為加強對水下文化資產保護,並配合地質法有
關地質敏感區位及參考原住民族基本法對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開發規定,以及 PM
2.5 空氣品質標準發布實施,爰辦理本次修正。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開發基地位於海岸地區,其規劃應符合之原則,新增避免破壞水下文化資產。(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二、開發單位應評估開發行為在施工與營運期間,對周遭環境之文化資產之影響,並
對負面影響提出因應對策或另覓替代方案,新增文化資產之影響評估須包含水下
文化資產。(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三、港灣、港埠工程或填海造地之開發,新增應說明各該結構物對水下文化資產之影
響,並訂定因應對策;在海域抽沙或浚挖航道水域者,新增應詳細調查水下文化
資產之影響範圍與其程度,並訂定因應對策。(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四、「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第十二項刪除相關證明資料、文件
「開發單位應先取得地方文化資產主管證明文件」之規定;第十八項增列排水集
水區域調查;修正規定第二十項增訂「是否位於地質法公告之地質敏感區?」位
於地質法公告之地質敏感區且依法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者,應檢
附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書;修正規定第二十七項修正為
「是否位於山坡地?」;修正規定第二十八項增訂「是否位於原住民族土地(原
住民保留地、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者,應檢附諮詢當
地原住民族並取得其同意之書面文件;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提供意見。但開發單
位若無法於製作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時取得上述書面文件,應承諾於開發前取得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適用於其主管機關以法律劃定公告範圍後施行);其
餘為項次調整。(修正條文第五條附件二)
五、「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附錄新增依第五條附件二所定地質敏感區基地
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書、諮詢當地原住民族並取得其同意之書面文件及
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所提供意見。(修正條文第六條附件三)
六、「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附錄新增依第五條附件二所定地
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書、諮詢當地原住民族並取得其同意
之書面文件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所提供意見。(修正條文第六條附件四)
七、「範疇界定指引表」空氣品質之範疇界定參考資料,增列經排放後環境中 PM2.5
之濃度與環境空氣品質之比較。(修正條文第三十條附件六)
八、「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空氣品質類別之調查項目,新增粒徑小於等於
二點五微米之懸浮微粒;文化類別之調查項目,新增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
及水下文化資產。(修正條文第六條附件三附表六)
九、附件六、附表六及附表七調查項目欄專有名詞之英文名詞與中文名詞釋註對照,
新增 PM2.5 之英文名詞與中文名詞釋註對照。
十、「環境品質現況調查明細表範例」空氣品質類別之調查項目,新增 PM2.5。(修
正條文第六條附件三附表七)
十一、鑑於本次修正增列之相關規定,應有充分過渡期間供開發單位瞭解熟悉,除修
正條文第五條附件二、第六條附件三及附件四外,本準則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三
個月施行。(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第 20 條 開發基地位於海岸地區,其規劃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避免影響重要生態棲地或生態系統之正常機能。
二、避免嚴重破壞水產資源。
三、避免海岸侵蝕、淤積、地層下陷、陸域排洪影響等。
四、避免破壞海洋景觀、遊憩資源及水下文化資產。
五、維持親水空間。

第 28 條 開發單位應評估開發行為在施工與營運期間,對周遭環境之文化資產(含
水下文化資產)、文化景觀、人口分布、當地居民生活型態、土地利用型
式與限制、社會結構、相關公共設施包括公共給水、電力、電信、瓦斯與
排水或污水下水道設施之負荷、產業經濟結構、教育結構等之影響;並對
負面影響提出因應對策或另覓替代方案。

第 35 條 港灣、港埠工程或填海造地之開發,應說明各該結構物對沿岸流、漂砂、
鄰近海域生態、水下文化資產以及未來之海岸地形變遷、或對河口之影響
,並訂定因應對策。
設有隔離水道者,應就相鄰之填海造地與陸域間之各河口、浮游生物與底
棲生物、沿岸流、潮汐、海岸地形變遷、沉積物流失、排水、水質交換等
問題,說明其整體之負面影響,並訂定因應對策。
在海域抽沙或浚挖航道水域者,應詳細調查水域地形及地質探查,評估對
海底、水域水質、生物、漁業及水下文化資產之影響範圍與其程度,並訂
定因應對策。

第 52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修正條文,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除修正條文第五條附件二、第
六條附件三及附件四外,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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