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制定「新北市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
2012-08-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新北市政府北府法規字第 1012194812 號
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辦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並
健全地籍管理,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以下簡稱自耕保留部分),係指
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因徵收而
喪失權利後,自耕保留部分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
第 3 條 自耕保留部分得由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檢附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同意之協
議書,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經該地
政事務所審查無誤後,依其協議內容辦理登記。
第 4 條 自耕保留部分之清理,依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訂定之執行計畫,
由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審查。
二 公告及通知。
三 異議處理。
四 登記。
第 5 條 本市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地政事務所)依前條規定辦理審查時,應向
土地所在地區公所或臺灣土地銀行調閱下列文件:
一 原始之租約申請書、耕地三七五租約副本。
二 自耕複查表、業主戶地複查表、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自耕保留
交換清冊。
三 徵收清冊、放領清冊。
四 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文件,如未能完全備齊者,得依現有足資證明之文件,予以審查
。
第 6 條 地政事務所審查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 租約之有無不明者,依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司法確定裁
判或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認定結果為準。
二 出租共有人之認定發生困難時,除查閱共有人連名簿外,得請該管稅
捐稽徵機關提供課徵土地稅之財產資料以資佐證。
三 自耕保留部分分管事實之認定,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原始資
料為準,或依其分管契約書、原始契約書或該耕地之四鄰證明為佐證
資料。
四 自耕保留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出租共有人之徵收應有部分如有疑
義,或原始徵收放領資料難以認定時,得實地調查之。
五 應有部分之計算公式及參考計算方式如附表。
第 7 條 地政事務所於審查後,應將其結果公告三個月,並以書面通知全體共有人
或其繼承人。
地政事務所依前二條規定仍無法查明自耕保留情形者,應按現行登記簿資
料公告三個月,並以書面通知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
第 8 條 地政事務所就審查結果所為公告及通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應按自耕保留地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各共有人姓名、住所為通知。但住
所不明時,應查閱地價申報單、地價冊等資料,或洽本府稅捐稽徵處
、戶政事務所查明詳細住所後,以書面通知之。
二 通知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
三 公告應揭示於本府、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及區公所之公告處所,並
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四 公告或通知之內容應載明受通知人之姓名、住所、土地標示、權利內
容、提出異議之方式與期限、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之效果及其他有
關事項。
五 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公告或通知之對象。
第 9 條 共有人不同意地政事務所審查結果者,應於公告期間內檢具證明文件,以
書面提出異議。
第 10 條 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公告及通知程序後,各共有人均未依前條規定提
出異議者,地政事務所應報本府核定後,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
。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完成公告及通知程序後,各共有人均未依前條規定提
出異議者,地政事務所於報本府核定後,土地權利即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
準;地政事務所並應塗銷土地登記簿有關自耕保留部分未辦交換移轉登記
之註記。
第 11 條 共有人依第九條規定提出異議者,地政事務所應訂定期間以書面通知共有
人及其繼承人進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依協議結果報本府核定後,以其協
議內容辦理登記。
前項協議未成立者,由地政事務所報請本府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
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
七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逾期未起訴、撤回其訴或經法院駁回訴訟確定
者,共有人及其繼承人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本府,由本府函
囑地政事務所依原調處結果辦理登記。
前項調處,由本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
第 12 條 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之有關登記程序,依土地登記規則及有關規定
辦理,並以自耕保留地交換移轉登記為登記事由,及以自耕保留地持分交
換為登記原因。
地政事務所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完成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後,
對於未能提出之原權利書狀應同時公告註銷,並通知登記名義人換發新權
利書狀。
第 13 條 自耕保留部分於尚未辦理完成交換移轉登記前,登記名義人如申請設定或
處分土地權利時,地政事務所應予駁回。但經承受人檢附切結書同意承受
該應有部分未定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全站熱搜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