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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修正草案抵稅地規定,恐將影響他繼承人權利,其他法令宜配套處理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 字第 1000019079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資料來源:法務部
相關法條:民法 第 827、828、1151、1153 條(99.05.26)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30 條(98.01.21)
要 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修正草案抵稅地之規定,繼承人之一得以遺產中
之某一土地潛在應有部分逕為抵繳遺產稅,遺產其他部分財產應如何處理
即生疑義,恐將影響他繼承人權利,如其他法令未配套處理,恐仍無法克
盡其功
主 旨:關於貴委員國會辦公室函送「立法委員吳○○、陳○○、盧○○、黃○○
、洪○○、周○○等 25 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修正草案」,請
就修正條文有無適用疑慮研提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 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0年 7 月 11 日來函。
二、貴委員提案增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5 項抵稅地規定,固有
見地,惟僅修改本項規定,而其他法令未配套處理,恐仍無法克盡其
功,例如:
(一)按民法第 827 條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
物之全部。」第 828 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 3
項)。」另查同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準此,公同共有人並
無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應有部分,且在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自
由處分;如欲處分,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
對象,因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或全部廢止
(本部 94 年 4 月 28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07680 號函參照)。
且按民法第 1153 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是以,如依旨揭修正草案(以下簡稱
草案)第 30 條,繼承人之一得以遺產中之某一土地之潛在應有部
分逕為抵繳遺產稅,則遺產之其他部分財產應如何處理即生疑義,
恐將影響他繼承人之權利。
(二)復按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遺產稅法)第 30 條關於實物抵繳
遺產稅額之目的,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將
課徵遺產稅之標的物,以代物清償之方式,用經由抵稅實物之變現
轉為現金供各級政府實際運用,若抵繳之實物無法移轉所有權予國
家,則代物清償之目的即無法達成,如仍准其抵繳,則國家藉由抵
繳之實物取償之目的將落空,不但國家稅收有流失之虞,亦有違抵
繳制度設立之初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立法理由;最高行政
法院 96 年判字第 656 號判決參考)。
(三)又現行實務(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392號裁定)有認為:繼
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
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
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
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
產為拍賣。從而,本草案增訂第 5 項,明定繼承人得申請以其所
繼承公同共有型態土地潛在應有部分抵繳應納稅額,然依上開實務
見解此一抵繳無法使國家與他繼承人同為該遺產稅課徵標的物之公
同共有人,而產生如何換價強制執行以實現該權利之問題,因事涉
強制執行法,為期周延,建請一併徵詢司法院意見為宜。
(四)另抵繳之後,該土地即屬國有財產,惟須受公同共有規定之拘束,
則稅捐稽徵機關如何將該公同共有之國有財產予以變現入庫?於此
情況下與國有財產法規定有無牴觸?是否有人願意出價購買此一公
同共有中之國有土地?實務上如何克服?宜徵詢國有財產之管理機
關財政部意見,以符法治。
正 本:立法委員吳○○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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