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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據時期臺灣習慣「媳婦仔」,養媳與未婚夫結婚時,因目的達成而收養當然解消,與養女有別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 字第 1000022742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
資料來源:法務部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072 條(99.05.26)
要 旨:日據時期臺灣習慣「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男子為目的而收養幼女,對
養家親族僅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養媳與未婚夫結婚時,因目
的達成而收養當然解消,與養女有別
主 旨:關於許陳○女士申請補填養父姓名林○棟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年 8 月 15 日內授中戶字第 1000060505 號函。
二、按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男子為目的而
收養幼女,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族
僅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而與生家親族仍維持親族關係。其
目的在於養媳與其未婚夫之結婚,於兩者結婚時,因其目的達成而收
養當然解消,故與養女有別。次按日據時期有關收養關係之終止可分
為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兩種,協議終止,係以養親與養子間為當事人
,以養親與養子間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已死亡時,則得由
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至收養之終止與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
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本部編印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77 頁至第 181 頁參照)。
三、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許陳○係於日據時期昭和 2 年 3 月 1 日
出養與林○陳戶內,從養父姓為「林氏○」,復於昭和 4 年 9 月
19 日以「媳婦仔」名義出養與許○○戶內,更名為「許林氏○」,
如前所述,其與許○○僅生姻親關係,並不生擬制血親關係;又其既
仍從養父姓「林」,則與養父林○陳間之收養關係於當時似未終止。
至於其嗣後於昭和 17 年 2月 21 日與許○結婚,因養媳與養家男
子結婚之目的達成而使「媳婦仔」之收養當然解消,尚不發生來函說
明四所指身分轉換為養女,或因其結婚而轉換為林○陳養女問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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