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增訂罰鍰規定前違反分區土地管制使用之行為是否應處以罰鍰之疑義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台內營 字第 1000808089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
相關法條:區域計畫法 第 15、21 條(89.01.26)
行政罰法 第 4、5、27、45 條(94.02.05)
要  旨:行為時無處罰規定而於嗣後方增訂行政罰之行為,倘該行為於法規修正前
已終了,屬違法狀態之繼續而無從適用罰則,惟主管機關仍得要求行為人
限期改善;如該行為於法規修正公布後仍繼續,即應適用該行政罰規定予
以處罰
全文內容:關於雲林縣鎮○宮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涉區域計畫法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前後及行政罰法法令疑義案
一、本案申請變更編定土地於區域計畫法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前
即已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至今,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
依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前之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規定免處罰
鍰乙節,經本部函詢法務部以前開書函意見略以:「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揭示『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必
須符合:(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應處行政罰;(二)行為後至最初裁處時,其違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變更。如前所述,『區域計畫法』於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施
行前,違反該法第 15 條之行為,同法第 21 條並無處罰之規定,雖
修正後第 21 條第 1 項增訂處以行政罰鍰之規定,因『行為時』無
處罰規定,故與『從新從輕原則』所定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二、又申請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行為與其後狀態之存續,其裁處權時效
是否以申請變更編定之日(即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行為之日)起
算,或應從何時點起算及有無因罹於時效而失權乙節,亦經本部函詢
法務部以前開書函意見略以:「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項及
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
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 項)』同法第 45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
,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
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 1 項)前項行政罰
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第 2 項)』是以,行政罰
之裁罰權起算時點,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
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行為之繼續,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
並未有重大改變,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狀態之繼續,係指行為
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故於行為完成時起算時效
。又行政罰法施行(95 年 2 月 5 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業已終了,其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處罰者,其 3 年之裁處權時效自
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如法律另特別規定裁處時效者,則依規定計
算時間,不適用行政罰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部 96 年 6 月
21 日法律字第 960015313 號函、98 年 4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
980014325 號函參照)。 」
三、故本案參照前開法務部函示意旨,應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態樣
,據以認定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而分別有下列二種裁處方式:
(一)本件違反本法第 15 條之行為,如於 89 年 1 月 26 日區域計畫
法修正施行前已終了,而僅屬違法狀態之繼續,因該法修正施行前
第 21 條規定並無裁處行政罰之明文,依行政罰法第 4 條處罰法
定原則,自無從依修正後之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
罰鍰。然對於該違法狀態,貴府仍得依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
布後之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項規定,限期令其變
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如義務人對於貴府限
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處分不遵從
者,因係違反貴府依法律所課予限期改善之義務,貴府可以其違反
前述義務而按次處罰,此則屬行政罰性質,其裁處權時效自義務人
逾期不履行上述命改善期限終了時起算。惟如上開期限終了時係於
行政罰法施行前,且該行為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始為裁處者,其裁處
權時效,自應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
(二)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行為,如於 89 年 1 月 26 日區
域計畫法修正公布後仍繼續,則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之區域計畫
法之規定予以處罰。換言之,貴府仍應依該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
定處罰鍰,並得依第 2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至有無逾越裁處權時效及其後
續處理,仍請參照前開法務部函示意旨。
四、而本案經電洽貴府承辦人表示,貴縣鎮○宮違返土地使用管制行為,
係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規定前之事實,法律
修正後並未再有該違法行為,故本案應屬違法狀態之繼續,而應依前
開說明四(一)之裁處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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