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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下權確認之訴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行政機關對於確定判決應予尊重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決 字第 1000015835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0 年 10 月 05 日
資料來源: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400 條(98.07.08)
祭祀公業條例 第 3、6 條(96.12.12)
要 旨: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 3 條、第 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等規定,
如派下權確認之訴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行政機關對於確定判決應予尊重
,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處分
主 旨:有關新北市政府請釋李○○等人於 88 年間向法院提起該公業派下權確認
之訴,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是否拘束上訴人為該公業申
報人及相關派下權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6月 9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00032613 號函。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 條第 4 款規定:「派下員:
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又第 6 條規定:「本條
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
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
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
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是確定終局判決有關訴訟標
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除非其他事實情事
變更,而以訴推翻確定判決,否則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條立法理
由及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3908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
李○○等人所提之派下權確認之訴,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行政機關
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應予尊重,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處分(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617號判決參照)從而,依上開確
定判決,該等人員即非該公業之派下員,應非屬本條例第 6 條之申
報人。惟因涉祭祀公業管理條例規定解釋適用問題,仍請貴部參酌上
開說明本諸職權卓處。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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