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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都市更新範圍內經政府代管之土地及建築物,其所有人出具之都市更新同意書是否有效之疑義


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台內營 字第 1000210664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
要  旨:參照都市更新條例第 12 條第 3 款規定,經政府代管之土地及建築物得
排除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至
於所有權人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者,因非屬處分行為,且權利變
換後,其預告登記仍登載於原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亦未妨害
其預告登記請求權之行使,故其同意仍為有效
全文內容:關於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管之被繼
承人土地或建築物,是否屬於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2 條
第 3 款經政府代管之範圍及土地或建築物經預告登記者,所有權人出具
之同意書是否有效等案
一、按本條例第 12 條第 3 款經政府代管者,不納入同意比例計算之規
定,究其立法意旨,係鑑於過去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經驗,對於上開
情形之房地,因難處理或取得其所有權人同意,致更新事業延宕,故
明定不納入同意比例計算。本案被繼承人之土地及建築物既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代管者,尚符合第 12 條第
3 款政府代管之範圍,得排除同意比例計算。
二、另有關土地及建築物經預告登記者,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是否具有
效力乙節,按本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業明定,同意書徵
詢之對象為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但不包括本條例第 12 條規
定各款情形,並未排除經預告登記者同意比例之計算;復查本條例第
35 條規定,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
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第 40 條規定,權利變換前經預
告登記者,於權利變換後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
地及建築物。又查土地法第 79 條之 1 規定,預告登記係為保全關
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
求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
權利所為之處分,有妨害者無效。其目的在於阻止登記名義人對該權
利為有妨害保全請求權之處分。本案所有權人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同意書者,非屬處分行為,且權利變換後,其預告登記仍登載於原所
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亦未妨害其預告登記請求權之行使,
其同意仍為有效。至於預告登記請求人參與都市更新之意見,依本條
例第 19 條規定,係通知其參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公開展覽、公聽
會等程序,所提意見由主管機關納入參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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