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 | 1008030614 |
要 旨: |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 |
發文字號: | 北府訴決字第10007049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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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 文: | |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30614 號 訴願人 萬○誘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8 日北稅汐一字第 100 001311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115-1、115-2、115-3 及 115-4 地號等 4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前 就系爭土地 98 年地價稅不服,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因財政部以 99 年 1 月 2 1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412020 號令頒布自耕農地不再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又上 開土地經查屬公共設施未完竣範圍,使用情形為生長樹木、雜草及種植葉菜類植物, 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及前開財政部令之適用,案經原處分機 關以復查決定撤銷 98 年地價稅,並自 98 年起至原因消滅時止准予課徵田賦。 訴願人嗣於 100 年 5 月 31 日據前揭核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 85 年至 97 年 已繳納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 85 年至 97 年地價稅已核課確定,非屬 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案件,核無前揭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而 以首揭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土地稅法與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所稱之「自耕農地」,顯然係指自 行耕作之農地,只要自行耕作而非出租即可,實無限制土地所有人身分之餘地 。財政部 97 年 1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02900 號函釋竟謂有關農民 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所有限制建築之都市土地,始符合「 自耕農地」之認定範圍云云,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實已違反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為違法之釋示。則系爭土地 85 至 97 年度地價稅仍有財政部 99 年 l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412020 號釋示之適用。 (二)土地法第 195 條規定:「在自然環境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 程中之土地,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徵地價稅」,訴 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業經稅捐稽徵處會同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查現場,證實 土地僅供墾荒,無法使用。復經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函復確屬公共設施未完 竣範圍,完全符合上開法條所定應免徵地價稅之要件,則訴願人所有上開土地 ,縱然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依法仍應免徵地價稅。 (三)系爭土地 85 至 97 年間,稅捐稽徵機關原核定之地價稅既屬違法不當,自應 予以撤銷,並將稅款退還訴願人。而訴願人被違法課徵之地價稅,係因稅捐稽 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所致,並非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故不受必須在 5 年內申請退還之限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訴願人前就系爭土地 98 年地價稅不服,並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依據 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規定,係屬尚未確定之行政救濟案件,應有上開財 政部 99 年 1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41202 號令之適用,又查系爭土地 皆為公共設施未完竣範圍,且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於 98 年 12 月 3 日 會同申請人及地政人員至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現場生長各種樹木、雜草及 種植葉菜類植物,此有鈞府城鄉發展局 98 年 11 月 12 日北城開字第 09809 53888 號函及 98 年 12 月 3 日會勘紀錄影本各 l 份附卷可稽,核與土地 稅法第 22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相符,是原處分機關遂以 99 年 10 月 6 日北稅法字第 0990102862 號復查決定撤銷 98 年地價稅, 並自 98 年起至原因消滅時止課徵田賦。嗣後訴願人據此再於 100 年 5 月 3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退還 85 年至 97 年已繳 納之地價稅,惟因上開財政部 99 年 1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412020 號令,於原處分機關核課 85 年至 97 年地價稅之處分確定時,並不存在,財 政部 90 年 8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5040 號令、95 年 l 月 27 日 台財稅字第 09504508690 號函及 97 年 l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029 00 號函於原處分機關核課前開年度稅額處分時,仍屬有效之釋示,是原處分 機關依上開 3 號等函釋審認訴願人為法人組織,非屬自然人,亦非農民團體 、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核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 85 年至 97 年地價 稅,於法並無違誤,且已告確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退還訴願人 已繳納之 85 年至 97 年地價稅,並無不合。 (二)上開財政部 97 年 l 月 29 日函釋,乃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執行母法即前 揭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關「自耕農地」之規定,就與該母法 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補充性規定,尚非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規定 ,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 85 年 至 97 年地價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 意旨,本案原核定 85 年至 97 年地價稅既已告確定,且無違法之情事,亦非 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 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 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 第 2 款…,以自耕農地…之耕地為限。」、「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 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 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 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 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 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 2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 第 2 款、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l、第 28 條所規定。 二、次按「自耕農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自然人,並由其切結係自行耕作。 」、「…(三)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 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規定,有關『自耕農地』之 認定,其自耕之部分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切結;而『農地』之認定,指都市土地 原作農業用地使用,經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因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或依法限制 建築,現況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單位實地會勘 。」、「有關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所有限制建築之都市 土地,符合『自耕農地』之認定範圍,仍為農作用途,得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 定,課徵田賦。」分別為行為時財政部 90 年 8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5 040 號令、95 年 l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08690 號函、97 年 l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02900 號函所釋示。 三、另財政部 99 年 l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412020 號令:「一、配合農地 管理由『管地又管人』政策改變為『管地不管人』,土地稅法第 22 條(同平均 地權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所稱『自耕農地』以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耕作即可, 不再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二、本部 90 年 8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 55040 號令、95 年 l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08690 號函及 97 年 l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02900 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 四、又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 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 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 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 之影響。」。 五、卷查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訴願人前就系爭土地 98 年地價稅不服,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依據稅捐稽徵 法第 1 條之 1 規定,係屬尚未確定之行政救濟案件,應有上開財政部 99 年 1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41202 號令之適用,且以系爭土地皆為公共設施未 完竣範圍,並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於 98 年 12 月 3 日會同申請人及地 政人員至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現場生長各種樹木、雜草及種植葉菜類植物, 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相符,原處分機關 爰以 99 年 10 月 6 日北稅法字第 0990102862 號復查決定撤銷 98 年地價稅 ,並自 98 年起至原因消滅時止課徵田賦。訴願人嗣於 100 年 5 月 31 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退還 85 年至 97 年已繳納之地價稅 ,惟上開財政部 99 年 1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412020 號令,於原處分 機關核課 85 年至 97 年地價稅之處分確定時,並不存在,而財政部 90 年 8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5040 號令、95 年 l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 508690 號函及 97 年 l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02900 號函等,於原處 分機關核課前開年度稅額處分時,既屬有效之釋示,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 3 號 等函釋審認訴願人為法人組織,非屬自然人,亦非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 業試驗研究機構,核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 ,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 85 年至 97 年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且已 告確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退還訴願人已繳納之 85 年至 97 年地 價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以 維持。 六、至訴願人主張土地稅法與平均地權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所稱之「自耕農地」, 係指自行耕作之農地,只要自行耕作而非出租即可,實無限制土地所有人身分之 餘地,財政部 97 年 l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02900 號函釋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是原處分機關原核定 85 年至 97 年地價稅既屬違法不當,係因稅捐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所致,並非納稅義務人自行 適用法令錯誤,故不受必須在 5 年內申請退還之限制,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退還 85 年至 97 年已繳納之地價稅云云。惟查,上開財政部 9 7 年 l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02900 號函釋,乃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 執行母法即前揭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關「自耕農地」之規定, 就與該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補充性規定,尚非創設法律所無之 限制規定,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 85 年至 97 年地價稅,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 2 87 號解釋意旨,本案原核定 85 年至 97 年地價稅既已告確定,且無違法之情 事,亦非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 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訴願人上開主張,應有誤解,不足採據。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資料來源:新北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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