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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號:1000030636
要  旨:因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發文字號:北府訴決字第1000722845號
全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0030636  號
訴願人 鄭○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 日
新北店工字第 100002033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 99 年 7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其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
臺北縣○○市○○段 21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17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並請求加註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原處分機關自受理之日起逾 3 個月仍未發給
,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對其申請事項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0 年
3 月 25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91107021 號(案號: 990031288)作成訴願決定:「原
處分機關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速為處分」。原處分機關嗣以首揭 100
年 6 月 2 日新北店工字第 1000020334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本區○○段 2
17 地號土地,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 21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 301 地號,於 36 年間
總登記(面積 310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高○石,嗣於 53 年間逕為分割出
301-3 地號。分割後之 301 地號於 85 年地籍圖重測後為○○段 217 地號
(面積 272.45 平方公尺),目前所有權人為訴願人;301-3 地號重測為○○
段 239 地號(面積 86.39 平方公尺),所有人原為新店市公所,現為新北
市。原處分機關於地籍圖重測時,並派員指界 301-3 地號之位置即為重測後
○○段 239 地號,而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簽章確認。
(二)據原處分機關稱,分割後 301 地號面積 272 平方公尺,301-3 地號面積 3
8 平方公尺,於 68 年辦理「新店鎮都市計畫三號道路第二期拓寬工程」用地
徵收,徵收位置無誤,但徵收面積僅 38 平方公尺,惟配合圖上面積,臺北縣
新店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地籍調查時又將土地地號互為倒置,係臺北縣新店地政
事務所登記有誤,致其徵收之道路用地變成○○段 239 地號乙種工業區云云
,惟原處分機關於地籍圖重測時,既派員指界 301-3 地號之位置即為重測後
○○段 239 地號,而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簽章確認,如何能謂係「臺北
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地籍調查時將土地地號互為倒置」?
(三)若謂原處分機關於 68 年間係徵收 217 地號道路用地,原處分機關僅徵收 3
8 平方公尺,其餘 234.45 平方公尺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 217 地號土
地係新店區寶橋路之用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未經徵收,依都市計畫法
第 48 條規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詎原處分機關雖承認系爭 217 地號土地
,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但竟謂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無異認
為系爭土地業經其徵收。惟對於系爭土地若業經其徵收,何以徵收 38 平方公
尺,即可視為整筆 272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徵收?何以登記徵收者為 239 地
號,並非 217 地號?239 地號土地登記為原處分機關徵收取得,究竟該土地
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訴願人因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買受取得系爭 217 地號土
地所有權,是否不應受土地法第 43 條之保護?系爭 217 地號土地所有權目
前係訴願人所有,或原處分機關所有?完全不予交待,顯然違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 21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 301 地號),原所有
權人為高○石。○○○段○○○小段 301 地號於 53 年逕為分割出 301-3
地號(重測後為○○段 239 地號土地)。新店地政事務所稱,分割時將該兩
筆土地位置登記錯置,致 301-3 地號位於都市計畫道路範圍內,301 地號位
於道路範圍外,但 301 地號登錄面積為 272 平方公尺,301-3 地號登錄面
積為 38 平方公尺,致圖簿不符。
(二)原處分機關於 68 年 6 月 27 日辦理「新店鎮都市計畫三號道路第二期拓寬
工程」徵收作業,應徵收位於都市計畫道路範圍內之土地,依地政事務所之資
料,徵收 301-3 地號土地 38 平方公尺,並於 70 年完成登記,管理機關為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三)85 年地籍重測後,地政事務所發現面積登記與圖面不符,並將兩筆土地位置
再交換,致本所所持有之土地為○○段 239 地號,位於道路範圍外,而道路
範圍內○○段 217 地號土地,為訴願人所有。
(四)依鈞府城鄉發展局 100 年 5 月 10 日北城開字第 1000385138 號函,若本
所查明曾辦理徵收相關事宜者,則該筆土地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因○
○段 217 地號土地係位於道路範圍內,本所徵收係依新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
地籍資料作為依據,故核判本區○○段 217 地號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
語。
理 由
一、按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87)台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示:「…查都市
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至第 51 條之立法意
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
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
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
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次按內政部 93 年 5 月 17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
841572 號函檢送該部 93 年 4 月 15 日召開研商「監察院為調查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用地經政府協議價購,但土地仍登記為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會議決議釋示:「…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
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依前開 87 年 6 月 30 日函
釋,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反面言之,若其未經徵收取得或協議價購之私有土地,縱
事實上已開闢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已行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似仍應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 21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 301 地號),原所有權
人為高○石。○○○段○○○小段 301 地號於 53 年逕為分割出 301-3 地號
(重測後為○○段 239 地號土地)。因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分割時將該兩筆土
地位置登記錯置,致 301-3 地號位於都市計畫道路範圍內,301 地號位於道路
範圍外。而原處分機關於 68 年 6 月 27 日辦理「新店鎮都市計畫三號道路第
二期拓寬工程」徵收作業,應徵收位於都市計畫道路範圍內之土地,依地政事務
所之資料,徵收 301-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 239 地號土地)38 平方
公尺,並於 70 年完成登記,管理機關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嗣於 85 年地籍圖
重測,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發現面積登記與圖面不符,並將兩筆土地位置再交換
,致原處分機關所持有之土地為○○段 239 地號,位於道路範圍外,而道路範
圍內○○段 21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 301 地號),為訴願
人所有,此經原處分機關陳明在卷。從而,依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之資料,原處
分機關原徵收取得 301-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 239 地號土地)38 平
方公尺,則系爭 217 地號土地(面積 272.45 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段○
○○小段 301 地號)似難認係在徵收之範圍,且亦非經協議價購之土地,而仍
屬登記為私有之土地,則系爭 217 地號土地雖事實上已開闢為道路用地或已形
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是否即得遽認其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非無疑問。
退萬步言,縱認因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將土地位置登記錯置,原處分機關於 68
年間事實上應係徵收系爭 217 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其徵收之效力是否及於
全部?亦非無探求之餘地。本件原處分機關誤認本府城鄉發展局 100 年 5 月
10 日北城開字第 1000385138 號函示意旨,以首揭 100 年 6 月 2 日新北
店工字第 1000020334 號函復訴願人:「有關本區○○段 217 地號土地,其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認事用法,非無瑕
疵,爰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釐清本案相關土地地籍資料、權利歸屬,並
確認徵收之效力範圍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又原處分機關於重為處分
時,應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關於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程式規定,併予指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資料來源:新北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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