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1003120348
要  旨:因申請合法房屋認定證明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
發文字號:北府訴決字第1000436142號

全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120348  號
訴願人 游○壽
訴願人 游○文
訴願人 游○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合法房屋認定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23 日北
工使字第 100024327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70 號( 1、2 樓)及 272 號( 1、2
樓)建築物(坐落○○區○○段 51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號建物),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核發合法房屋證明,原處分機關以除系爭 272 號 1 樓加強磚造房屋(面
積約 45 平方公尺),依房屋證明文件可佐證係於「中和都市計畫」公告實施建築管
理(58 年 6 月 5 日)前既以存在,認定為合法房屋外,其餘 270 號 1 樓及
2 樓、272 號 2 樓未檢具「申請建築案准予備查函」,無法認定為合法房屋,爰以
首揭號函駁回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等三人所有上述房屋係先父游○注於民國 62 年間以訴願人等三人名義
依「中和鄉擴大都市計畫範圍內」規定申請核准備查案之計畫建造完成,並領
有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63 年 3 月 23 日北建都字第 4046 號
函同意逕向有關機關申請接水電證明。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合法房
屋證明,原處分機關以本案未檢具「申請建築准予備查函」,且年代久遠,相
關文件已逾保存期限,致亦無原卷可稽,而將本申請案退回。
(二)「申請建築案核准予備查函」所釋涵義與「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63 年 3 月 2
3 日北建都字第 4046 號函」相較,對於申請建築標的之建築計劃名稱、面積
、形式無不相同之處,且本案「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63 年 3 月 23 日北建都
字第 4046 號函」第 2 項已明示訴願人等之房屋已依核准備查案之計畫(2
層 1 樓 2 間總面積 249.79 平方公尺)完成且已經中和鄉戶政事務所編釘
門牌…完竣本局同意逕向有關機關申請接水電。…是以,原處分機關無視接水
電證明已明示按照建設局核准備查之計畫建造完成,而硬性規定申請人須檢附
因歷經數十年已不易尋找之「申請建築案核准予備查函」方准予備查為合法房
屋,實有失公平,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 270 號( 1、2 樓)建築物稅捐、戶政、用電、供水資料:為 2 層樓
加強磚造均於 64 年起課稅、58 年 6 月 30 日門牌整編、62 年 4 月供
電、71 年 12 月 15 日供水在案。另系爭 272 號建築物稅捐、戶政、用電
、供水資料:為 2 層樓加強磚造,1、2 樓分別於 57 年及 64 年起課稅、
68 年 1 月 1 日門牌整編、無供電紀錄、未申裝自來水。另案經現場勘查
,系爭建築物之 272 號 1 樓為加強磚造建物,依上開房屋證明文件可佐證
係於「中和都市計畫」公告實施建築管理(58 年 6 月 5 日)前既已存在
,故本案 272 號 1 樓加強磚造房屋依法認定為合法房屋。
(二)另經查該筆土地(○○段 510 地號)上之其他門牌建築物之類似案例,係領
得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之「申請建築案准予備查函」、「改增建設計圖說
」、「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接水電證明」等 3 項證明文件,經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現場會勘確認文件與現場相符,併經「簽准」後,爰依上述三項證明文
件認定該建築物為當時依法申請建築案之合法建物,其合法面積則以所提供之
改增該建設計圖說為準。至於系爭建築物(270 號 1 樓、2 樓、272 號 2
樓),訴願人並未檢具「申請建築案准予備查函」,且經原處分機關建照科 1
00 年 3 月 16 日便簽(略述):「…經查『地政資訊查詢系統』及『現存
地籍套繪圖』,查無本科核發之建造執照,故無原卷可供參…。」。本案因欠
缺「准予備查函」,核與類似案例簽准內容中所需具備之三項相關文件不符,
且查無系爭建築物之申請建築相關資料。故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惠請訴願
人補正前開文件後再重行申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本要點所稱合法房屋,係指下列各地區於下列日期前既已存在,且無擅自新
建、修建、改建或就地整建行為之情形之舊有建築物。(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以當地都市計畫公布日為準。但有發布實施禁建者,以禁建日期為準。…。」
、同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合法房屋證明之申請及核發,建築
物所有權人或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具備下列文件:…(三)內政部 89
年 4 月 24 日臺 89 內營字第 8904763 號函規定 8 種證明文件之一: 1、
建築執照。 2、建物登記證明。 3、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 4
、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5、完納稅捐證明
。 6、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 7、戶口遷入證明。 8、地形圖、都市計畫現
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100 年 1 月 6 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檢附相關書件
,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合法房屋證明;原處分機關依稅捐、
戶政、用電、供水資料等相關證明文件及現場勘查,認定系爭建物 272 號 1
樓係「中和都市計畫」公告實施建築管理(58 年 6 月 5 日)前既已存在之
舊有建築物,故依首揭要點認定系爭建物 272 號 1 樓為合法房屋,此有原處
分機關系爭號函在卷可稽。次查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 270 號 1、2 樓及 272
號 2 樓係於民國 62 年間依「中和鄉擴大都市計畫範圍內」規定申請核准備查
案之計畫建造完成,並領有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63 年 3 月 23 日北建都字第 4
046 號函及相關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云云,然檢視卷內所附相關文件,訴願人並未
隨卷檢附「申請建築案准予備查函」,或其他足資替代之證明文件。職是,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並未檢具「申請建築案准予備查函」,且經原處分機關查詢「地
政資訊查詢系統」及「現存地籍套繪圖」,並無系爭建築物之申請建築相關資料
,因而無法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房屋;揆諸首揭處理要點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固非無據。
三、惟卷查系爭建物 270 號 1、2 樓原係由○○路 300 號於 58 年 6 月 30 日
門牌整編,之後於 68 年 1 月 1 日門牌整編為○○路 352 號,同時因行政
區域調整而來,此有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100 年 1 月 18 日新北中戶字
第 1000000646 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故系爭建物 270 號 1、2 樓於 58
年 6 月 30 日門牌整編時即已存在乃既存事實;查本案系爭建物 270 號 1、
2 樓依卷內門牌整編期日係於 58 年 6 月 30 日既已存在,此與「中和都市計
畫」公告實施建築管理期日(即 58 年 6 月 5 日),相隔僅短短數 10 日,
而原處分機關僅以本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 100 年 1 月 18 日北稅中二字第
1000001867 號函檢附之相關稅籍資料表,即認定系爭建物 270 號 1、2 樓非
屬「中和都市計畫」公告實施建築管理(58 年 6 月 5 日)前既已存在之舊
有建築物,並未考量稅籍設立之日期與本案是否為合法房屋之基準日期本屬二事
,非必為相同;且亦無其他資料足證系爭建物確於 58 年 6 月 5 日後始存在
,依一般經驗法則之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尚屬率
斷。再者,依行為時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倘系爭建物 270 號 1、2 樓不符規定項目而非屬合法房屋者,原處
分機關亦應依前揭處理要點就系爭建物有無擅自新建、修建、改建或就地整建行
為之情形為現場調查並為紀錄,而非率爾逕予駁回。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難謂適法、妥當,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資妥適,並昭折服。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資料來源:新北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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