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 標: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之土地,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稅認定原則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日期:一○一、一、二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一○○○○三九○○五○號
主 旨: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規定,有關所有權人銷售辦理合併
、分割或共有物分割土地於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持有期間之規定
說 明: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之土地,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稅認定原則
如下:
一、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與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
值相等者,非屬銷售特種貨物範圍。嗣各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
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以原取得該土地之日為
準。
二、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較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
值減少者,嗣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
持有期間起算日比照第1點辦理。如所有權人就其價值減少部分有
收取價金,該部分應屬銷售特種貨物,應依法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
三、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較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
值增加者,嗣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
持有期間起算日認定如下:
(一)價值增加部分:
1、因協議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者,以完成移轉登記之日為
準;
2、因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取得者,以判決確定之日為準。
(二)其餘非屬價值增加部分,以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原取得該土地之
日為準。
四、土地所有權人藉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行買賣或交換之實者,應依
實質課稅原則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 Jan 16 Mon 2012 17:03
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之土地,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稅認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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