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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標: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之土地,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稅認定原則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日期:一○一、一、二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一○○○○三九○○五○號
  主  旨: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規定,有關所有權人銷售辦理合併
       、分割或共有物分割土地於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持有期間之規定
  說  明: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之土地,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稅認定原則
       如下:
       一、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與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
         值相等者,非屬銷售特種貨物範圍。嗣各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
         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以原取得該土地之日為
         準。
       二、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較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
         值減少者,嗣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
         持有期間起算日比照第1點辦理。如所有權人就其價值減少部分有
         收取價金,該部分應屬銷售特種貨物,應依法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
       三、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較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
         值增加者,嗣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
         持有期間起算日認定如下:
         (一)價值增加部分:
           1、因協議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者,以完成移轉登記之日為
             準;
           2、因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取得者,以判決確定之日為準。
         (二)其餘非屬價值增加部分,以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原取得該土地之
           日為準。
       四、土地所有權人藉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行買賣或交換之實者,應依
         實質課稅原則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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