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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文號:內政部 100.07.20. 台內地字第1000132057號
日 期:100.07.20
要 旨: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距申請徵收土地已逾 5年者,申請徵收前應舉行公
聽會
出 處:內政部
本 文:
主旨: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其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距申
請徵收已逾 5年者,申請微收前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申請
微收前需用土地人舉行公聽會與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機會作業要
點規定舉行公聽會,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0年6月27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52002號函
辦理。
二、按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
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
10條第2項所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落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9
號解釋,於徵收計畫確定前,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
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且有促進決策之透明化作用
。另有關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因經公開展覽、舉辦
說明會等法定程序,並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該公共設
施用地辦理徵收時,應無需再舉辦公聽會,故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
第 2項但書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都市計畫
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無需再舉辦公聽會。惟查都市計畫法
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
,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
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另同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都市計
畫實施進度以 5年為一期。是以,都市計畫未依上開規定進行檢討
者,與實際發展情況及需要恐有所差距,則其公開展覽或說明會,
應不得認係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但書規定已舉辦公聽會之情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基此,為落實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之立法精神,有關依都市計畫法
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其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距申請徵收已逾 5
年者,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本部99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
90257693號令訂定之申請徵收前需用土地人舉行公聽會與給予所有
權人陳述意見機會作業要點規定舉行公聽會。
四、自本(100)年8月1日起申請徵收之案件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正本:臺中市政府(兼復貴府建設局100年6月27日中市建土字第10000520
02號函)、各直轄市政府(臺中市政府除外)、各縣(市)政府、
經濟部、交通部、教育部、國防部、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本部營建署
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部地政司【區段徵收科、地用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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