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財政部
台財產管字第 10340024230 號令修正發布第 41 點條文;增訂第 42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41         四十一、本要點發布施行前已公告招標並標脫之案件,適用公告招標時之
                   規定。
                   前項已標脫案件,租約約定租期屆滿標租機關重新辦理標租時,
                   原承租人得以決標之同一租金率優先承租者,於租期屆滿前,標
                   租機關重新辦理標租時,原承租人得依決標之訂約權利金或年租
                   金優先承租及簽訂新租約,俟新租約租期屆滿或終止時,承租人
                   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
                   前項重新標租,應於原租期屆滿前完成決標,原承租人得標或優
                   先承租者,其起租日期為原租期屆滿之次日,標租機關免騰空收
                   回原標租不動產。
                   依前二項規定重新標租之土地,地上物尚有使用價值者,地上物
                   所有權應於租期屆滿三個月前無償移轉國有後,始得重新辦理標
                   租。

42         四十二、標租機關依前點第二項至第四項重新辦理標租,決標後,得標人
                   如非原承租人,標租機關應通知原承租人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
                   日內,以書面送達標租機關表示是否願意以決標之訂約權利金或
                   年租金優先承租,願意優先承租者,應同時繳納相當於投標保證
                   金之金額,並於標租機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一次繳清
                   應繳之訂約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並於繳清之日起十日內簽訂新
                   租約。逾期未表示優先承租、未繳納相當於投標保證金之金額、
                   應繳之訂約權利金、履約保證金或未簽訂新租約者,視為放棄優
                   先承租,已繳相當於投標保證金之金額沒收,其餘已繳款項無息
                   退還原承租人。標租土地租賃期限超過四年者,原承租人得自標
                   租機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標租機關申請分期繳交訂約
                   權利金。
                   原承租人放棄優先承租時,標租機關於原租期屆滿騰空收回租賃
                   物後,通知得標人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應繳之訂約
                   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並於繳清之日起十日內簽訂租約。
                   原承租人依第一項優先承租並完成簽訂新租約,或原承租人放棄
                   優先承租,而標租機關未能於原租期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騰空
                   收回租賃物者,由標租機關通知得標人無息領回投標保證金。
                   除前點及本點另有規定外,依第一項優先承租之原承租人及第二
                   項得標人,自標租機關通知送達之日起,比照第十五點至第二十
                   一點所定得標人自決標日起應適用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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