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受理美崙等 32 處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申請之事宜
2014-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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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
2014-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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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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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1020060316 號令修
正發布第 8、9、14、44、49、58 條條文;並刪除第 57-1 條條文
第 8 條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請超過一處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法
           第十七條第三項認定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
           戶籍所在地為準;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其適用順序如下:
           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
           二、配偶之戶籍所在地。
           三、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或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分別以所有土地申請自用住
           宅用地者,應以共同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未擇定者,應以土地所有權
           人與其配偶、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申請當年度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最高
           者為準。
           第一項第三款戶籍所在地之適用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第 9 條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請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時,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適用順序計算至該規定之面積
           限制為止;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其適用順序如下:
           一、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四、直系姻親之戶籍所在地。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適用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第 14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
           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建造執照及興辦工業人證明文件;建廠前依法應取
               得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
               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
               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
               良物證明文件。
           核定按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
           一、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畫完成使用。
           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
           前項第二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
           未被工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
           率計徵地價稅。
           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案件,至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

第 44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出售在本法施行區域內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法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適用順序計算至該規
           定之面積限制為止;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應以各筆土地依本法第三十
           三條規定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由高至低之適用順序計算之。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尚未核
           課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

第 49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按本法第三十條審核申報移
           轉現值所屬年月已公告之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原規定地
           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

第 57-1 條 (刪除)

第 58 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直轄市、
           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
           機關辦理。
           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所定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之核發
           事項,得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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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民法」

2014-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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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落實執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規定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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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應檢附繳款收據影本及 101.12.21 日以後之動產拍定證明書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
2014-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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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地政士法」第 11、51-1、5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3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17 次會議通過
(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第 1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
               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
             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
           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

第 51-1 條 地政士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應按次處罰。

第 59 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
           一及第五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第五
           十一條之一,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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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公告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及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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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2014-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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